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5號原 告 蔡義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17時06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QX-79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九房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車狀態搖晃不定為警攔停,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4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於行為人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係授權裁罰機關得於1萬5000元至9萬元之範圍內,作成裁罰處分,同條第3至5項亦有針對累犯、個案不同情節等事項,訂定加重罰鍰數額之處罰規定,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卻未依個案中行為人酒測值高低、法益被侵害之程度,及累計違規次數等情,設置衡平之對應裁罰,使酒駕行為人一概受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顯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原告就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已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被告再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顯係對同一行為課以多重處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遏止
酒駕、防範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此強制規定所為之裁罰,雖限制人民使用汽車之自由權利,惟基於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考量,難認此項立法有何過苛之情。且此項規定除設有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裁罰外,於發生致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時亦有沒入車輛之罰則,顯見立法者仍有視個案情節之不同而制定不同處罰,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又本件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即便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第1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1月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30038499號函、114年1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40001158號函、石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2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系爭機車時,因行車狀態搖晃不定、停駛於劃設紅線之路口處,經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因原告眼神飄忽不定,且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員警始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111年6月5日17時06分許測得酒測值為0.4mg/L,此有石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之酒測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可以認定。
㈢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之規定,係立法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施以吊扣其汽機車牌照、沒入其車輛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所採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駕駛人避免為前揭違規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處罰,固限制汽機車駕駛人車輛之使用,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汽機車駕駛人倘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等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故有此違規,以吊扣汽機車牌照24個月,甚至是沒入車輛之方式予以裁罰,所為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難認有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吊扣駕駛執照乃處罰駕駛人本身,以暫時剝奪其駕駛資格之方式,使其無法駕車上路,藉此達到懲戒並嚇阻違規行為。而吊扣牌照係處罰車輛本身,目的是暫時剝奪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合法資格,以嚇阻車輛之違規使用,二者處罰之性質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屬有據,原告指摘其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