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1號原 告 陳氏垂楊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陳平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平堅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32分許,駕駛原告陳氏垂楊所有牌照號碼APU-00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國道3號北向172.2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設置之管制站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員警要求至路旁停靠,惟陳平堅不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現場,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嗣陳氏垂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自113年12月4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陳氏垂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在被攔停時,員警只有告知未繫安全帶,須停靠
至路旁,陳平堅因無駕駛執照,心生恐懼才開車拒檢。自遭攔停時起至駕車駛離現場止,員警未曾告知要進行酒測,故陳平堅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於系爭處所前設有管制站,陳平堅經過該處
,自有依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其拒不停車、駕車駛離現場,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陳平堅在被攔停時,可見其未依三點式方法,將安全帶繫於腰部,而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㈢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安全帶實
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㈤處罰條例:
⒈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⒉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1741號函、採證影像、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下(見本院卷第93、94頁):
⒈員警於車道上設置管制站。螢幕時間20:32:12處,原告駛入管制站,員警則上前攔查原告。
⒉螢幕時間20:32:13處,員警以手電筒照射原告車內並目
視車內狀況。當時可見有安全帶自原告左肩向右下方橫過其胸口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20:32:14至20:32:33處:
員警:「好…(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兩個人啦齁…(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喔沒有啦,可是你的安全帶,你的腰的呢?(此時原告將胸前之安全帶向前拉伸,而自畫面中未見原告腹部處有形似安全帶之物品,圖2)」原告:「蛤?」員警:「腰的呢?你的腰的呢?腰部的呢?」原告:「腰部?(此時原告以手比劃腰部,而自畫面中仍未見原告腹部處有形似安全帶之物品,圖3。)」員警:「坐在椅子底下喔?」(此時有人以臺語表示「要繫過去。」)原告:「喔,腰部要繫過去喔?」(國臺語混合)員警:「沒關係,我們裡面先看一下(此時員警以手示意原告向路旁停靠,圖4)…左邊、左邊。」⒋螢幕時間20:32:33處起,原告向前行駛,雖員警一直口述「左邊、左邊」等語,惟原告仍不予理會,逕直地駛離現場;螢幕時間20:32:42處,員警走向後方警車之停放處。
⒌螢幕時間20:32:55處,回頭看向前方。自畫面可見管制站前方有一亮著「酒測攔檢」等語之燈光看板(圖5)。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所設之管制站內置有「酒測攔檢」之
燈光看板告示牌,且有輔以交通錐、警示燈及員警持指揮棒執行稽查勤務,整體攔檢設施配置明確,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識該處為警察機關依法設置,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有本院之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陳平堅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進入該管制站後,員警即上前盤查,交談過程中可見陳平堅腹部處未有形似安全帶之物品,而有依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3款規定,將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側之情事,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可以認定。員警見狀後,即示意陳平堅向路旁停靠,然其卻未依指示停車,逕行加速駛離。過程中員警雖一直以口述「左邊、左邊」等語之方式制止,惟原告仍不予理會、配合稽查,持續駛離。據此足證陳平堅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未曾告知要進行酒測,故陳平堅應無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以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作為處罰要件,故當員警於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之管制站內,要求陳平堅向路旁停靠接受稽查,而陳平堅拒不配合、不依指示停車時,即構成違規,縱令員警在稽查過程中尚未要求陳平堅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仍無從解免其處罰。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並無可採。
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㈥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㈦本件陳氏垂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及說明,陳氏垂楊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陳平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員警要求至路旁停靠,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陳平堅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陳平堅不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1,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陳氏垂楊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300元,酌依兩造勝敗比例各負擔一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