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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原 告 余光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8365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琮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4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翌日(1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車主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GH836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申訴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836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發現違規地點有誤,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洽請舉發機關更正,舉發機關續以114年2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05113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梧棲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4K」,被告遂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重新寄送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比對車主申訴時檢附之紀錄列表與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行經之地點、時間相吻合,故系爭車輛實於違規時間行駛在台61線北上154公里處(即違規地點),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時,確實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並無行車速度比系爭車輛較慢之車輛,且系爭車輛亦未有顯示方向燈駛回外側車道之跡象,顯然原告並無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意。是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⒊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舉發通知單及裁決

書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月9日高監單屏字第1143003899號函(檢附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551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2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05113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北上154公里處,持續行駛於台61線內側車道,此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5515號函(見本院卷第47、61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指摘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不

符等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再觀本件違規地點之更正,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更正自屬有據,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有違規地點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遂更正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梧棲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4K」,並將更正地點後裁決書寄送給原告,應認上開誤寫已獲得更正而治癒。準此,舉發通知單、原裁決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但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