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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2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4號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4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4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5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五段通過與中正路及建興街口後,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逆向行駛於斗苑路五段之違規,乃上前攔查而查獲原告未曾考領汔、機車駕駛執照,因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舉發,乃以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2NB5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2NB51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一之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條應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乃於114年1月22日函通知原告以彰監四字第更64-I2NB5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原告固不爭執有經警以其有上開違規而制單舉發,且其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但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惟舉發機關員警陳信翰於本院言詞辯論已結證略以:伊當日剛好執行勤區查察勤務,在轄區內巡視有無交通違規,伊騎乘警用機車沿斗苑路四段行駛至斗苑路五段與中正路、建興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斗苑路五段行經前揭路口後,逆向行駛斗苑路五段,伊乃於斗苑路五段上予以攔停;當時因未開啟密錄器所以沒有錄到原告違規影像,且原告係超過3個月方提出申訴,前揭路口監視影像已被覆蓋而無法調得,原告為伊攔停時也無爭執並無違規行為,僅一直講說他要去公所,伊請他熄火下車,並指正原告應順向行駛,因為該路口平時車流量很多,這樣很危險等情(參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前揭路口照片及原告違規行向現場圖足參(參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證人陳信翰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陳信翰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雖原告主張證人陳信翰家裡沒錢,所以一直開別人罰單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陳信翰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其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自可依上開證述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

(二)又證人陳信翰雖無法提出任何違規影像可佐,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證人陳信翰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攔查制單舉發,自屬合法之處置;況本件原告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參本院卷第89、91頁),然原告卻於113年11月22日始向被告具狀申訴(參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員警確因原告逾期申訴而無從調得路口監視影像為佐證,故亦無從因證人陳信翰無法提出任何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陳信翰之證述不足採信。

(三)再者,原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且曾於109年9月18日因騎乘重型機車而遭警制單舉發,並經被告以110年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E208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則原告當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任何車輛,而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其於本件違規當日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不論其為警攔查時系爭機車是否已有啟動,均無礙其確有再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日旅費已由被告先行墊支,原告應給付被告75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