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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4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9號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佳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112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處、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新生街口,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2日制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42315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B442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原裁決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101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並不爭

執,然其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9日起即遭訴外人黃威棋侵占,上開違規行為均非其所為等語,並提出報案證明單為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112年5月10日就知道是黃威祺侵占系爭車輛,其收到罰單後,雖然有向被告陳述其非實際駕駛人,但沒有具體指明實際駕駛人是黃威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6月14日17時34分,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人侵占,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10日知悉系爭車輛遭黃威棋侵占後並無具體積極作為,直至收到系爭車輛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後,始於112年6月14日前往警局報案系爭車輛遭人侵占,且未曾向被告指明實際駕駛人為黃威棋。

㈢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

責任,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查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固曾於112年6月28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然其僅陳述:系爭車輛自5月9日起即非其所駕駛,其已至派出所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既明知侵占系爭車輛者為黃威棋,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黃威棋,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雖曾對黃威棋提出侵占告訴,惟該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案件偵辦調查後,認「觀諸告訴人(即原告)所述,就販賣本案車輛之相關事宜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且無法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以實其說,又證人黃允浩經本署合法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即黃威棋)依雙方契約負有返還本案車輛或大牌之義務,而以侵占罪責相繩。再者,不論雙方約定之交易方式係被告先支付訂金9萬元後即得使用本案車輛,待後續價金支付完畢後,方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或被告以9萬元對價取得使用權,並附帶需返還大牌之條件。本件告訴人既同意以被告以先行支付9萬元後即得使用本案車輛,顯係告訴人已評估被告之信用狀況及付款能力,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付後續款項或返還大牌,亦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黃威棋侵占等語,然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明知侵占系爭車輛者為何人,卻未於應

到案日期前辦理轉歸責,即視其為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爭執。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1、2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