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8號原 告 陳恊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J8870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J88704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機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6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慢車道)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72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第GFJ887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887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遭員警以移動式測速器測得其超速時,執勤員警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放置測速告示牌。而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2張照片內告示牌繩結綁法明顯不同,應為不同日期所拍攝之照片,再經後製附加浮水印,並非原始圖檔,有偽造文書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機器擺放位置(即違規地點)上游179公尺處慢車道右側人行道路樹旁,該牌面圖樣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注意行車速度,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其取得之數據堪以信賴,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路段,時速72公里,超速32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違規時舉發員
警未於該路段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243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執行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圖、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2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1035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49至61、63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雷達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⒈查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
市區方向900公尺(慢車道)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72公里,超速32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243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執行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圖、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時舉發員警未於該路段依規定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告示牌,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固定於向上路五段近五權西路三段慢車道右側人行道路樹旁,且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79公尺處,而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72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照片內告示牌繩結
綁法明顯不同,應為不同日期所拍攝之照片,再經後製附加浮水印,並非原始圖檔,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原告所稱告示牌繩結綁法明顯不同之情形,照片所顯現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經偽造、後製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