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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義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葉淑玲通 譯 翁嘉琦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J529749號及第68-GFJ529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急減速,讓道予原告先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快速道路,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所示,環中路一段自與更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路車輛靠內行駛」之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台74快速道路」之標字;原告亦於本院時自承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則原告自應提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並影響生計等節。惟按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另被告依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