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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1號原 告 振德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佩秀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NZA41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友嘉(下稱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KEL-0063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76.6公里處時,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NZA41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聘用人員時皆有請其詳閱公司守則,而公司守則第4條即明確規定上班時間禁止飲酒,並於出車前經酒測棒確定無酒精後方可出車,況原告更要求一日需酒測3次,只要其中一次有酒精值,不論數值多低,皆不可再行駛,故原告已善盡督導義務。又原告營業內容為載運廢棄物,合法購入車輛並繳交車輛之相關稅金,亦依法繳納營業稅,然被告卻以系爭車輛屬自用車非營業用車而認原告不得主張免責,顯與政府防制酒駕之初衷相違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且道交條例所明定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限制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未留存檢驗紀錄,則是否確有實施,非無疑問;再者,原告尚非不得加裝酒精鎖,用以控制、監督實際使用人,避免其出車時飲用酒類或相似之物,故難認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之修法歷程,可知原是立法委員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訴外人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固經舉發機關以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