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林松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B-583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警獲報調查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雖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但並
無肇事,對於發生「事故」,亦毫無認識。依採證影像,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並無一般人遇有突發事故通常會有的停頓、往車窗外查看或或踩煞車等正常反應,可見並未發生肇事事故,且檢視採證照片,相對人車輛並無任何車損或擦痕。又本案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認原告有肇事原因,相對人車輛無肇事因素,但其記載相對人車輛「左前車身撞損」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依據為何,或如何確知兩車有發生碰撞或擦撞?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有肇事,或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有明顯沈悶碰撞
聲及清脆聲響,並經員警訪談及確認相對人車輛左側車身有車損。而車輛發生碰撞之明顯聲響,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進而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無不知之理。且當時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立即停止變換車道並返回原車道行駛,與一般人發現碰撞後往反方向閃避之反應相同。則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停車為必要處置,逕自駕車離去,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而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01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相對人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略為:
⒈B車係行駛於臺中市精武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之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下稱A車)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螢幕時間22:25:12處,B車前方之車輛開始煞車,車尾處亦亮起右轉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22:25:14處,A車之車尾開始亮起煞車燈。當時
A車與前方車輛間約有2個白色虛線車道線及3個車道線間隔以上之距離,而檢舉人則距A 車約1個白色虛線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1);螢幕時間22:25:14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
⒊螢幕時間22:25:17處,A車之右側後照鏡開始閃爍方向燈
(圖2);螢幕時間22:25:18處,A車向右偏移併跨越路面上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 ;螢幕時間22:25:19處,A車車頭位於B車之左側車頭前方(圖3),其後B車往右偏移,螢幕畫面亦產生明顯晃動,而錄影設備在錄製到檢舉人出聲後,有聽聞一個疑似物品相互碰撞之聲響。⒋螢幕時間22:25:21至22:25:22處,A車持續向前行駛且
右側後照鏡之方向燈閃爍一下後即熄滅。螢幕時間22:25:24處,B車向右偏移並停靠於路旁,A車則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
另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略為:
⒈螢幕時間22:25:33處,A車出現在精武路上之左轉專用車
道,且右側車輪緊鄰路面上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即雙白實線);螢幕時間22:25:33處起,A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當時B車在A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圖4)。
⒉螢幕時間22:25:35處,A車車身同時跨越在左轉專用車道
與中線車道,且車頭位於B車之左前方,而B車車尾處則亮起煞車燈(圖5、6);螢幕時間22:25:36處,A車車尾處亦亮起煞車燈(圖7),A車與B車車身極為靠近。螢幕時間2
2:25:39處,B車向右變換車道並向路邊停靠,而A 車則仍持續向前行駛。
㈢按所謂「肇事」,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意,所謂道路交通
事故,依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換言之,必有車損、物損或人員傷亡其中之一,始能認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行為人始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㈣經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固足認系爭車輛與相對人車輛
極為靠近,似有接觸,而產生車身晃動及碰撞聲響,然究竟有無「車損」,仍有疑義。依被告原檢附相對人車輛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經審視結果,並未發現車體有何凹陷或刮擦之痕跡。經本院再次函查,請指出該所提供車損照片之車損「位置」為何,所函附系爭車輛及相對人車輛車損照片,仍無法發現究竟實際之車損情形為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30987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則依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4頁),雖該相對人於員警獲報到場時陳稱「(員警詢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左前車身」等語。但比對上開車損照片,既無法發現有何車身遭碰撞凹陷或刮擦受損之痕跡,自不能遽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即使退一步言之,兩車當時或有碰觸,但車輛縱有發生碰觸,如極度輕微,並不必然會發生車損,如無車損,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肇事後逃逸之可言。至車鑑會鑑定報告雖認本件事故原告有肇事因素,於車損情形欄位並記載相對人車輛左前車身撞損(見本院卷第35頁)。
但其鑑定所憑佐證資料,乃員警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相對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與本院論證所憑資料並無不同。本院既另請員警指出相對人車輛實際車損情形,而仍不能清楚辨認有何凹陷、刮擦痕跡或其他車損狀況,則相對人車輛之車損即屬不能證明,車鑑會所載車損情形,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為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證明相對人車輛有發生車損之交通事故,而不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逕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