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號原 告 葉吳阿綢即吉美芳香舖輔 佐 人 葉晴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P-903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行經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四)逕行舉發並郵寄通知原告,惟因門牌整編致無法送達,遂改以公示送達公告周知。嗣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法令處罰,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對原告裁處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列之裁罰。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爭執其行駛通過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未進站過磅之事實,惟行政法中限期改善之處分,在義務人完成改善前,於行政處分處罰後始切斷其單一性,處罰之後若未完成改善,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為敦促行為人履行改善義務,而非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本案之連續處罰乃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處分機關無庸逐日連續檢驗以確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且法無明文處分機關於連續處罰時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故若未按日逐次,難認違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自行為終了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原告一次收受舉發通知單4張,舉發程序顯與法不合,且難收督促原告改善違規行為之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爭執系爭車輛通過地磅處時未過磅之事實,僅爭執本件應為限期改善之連續處罰,及舉發機關未按日依序作成、送達處分書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均不同,各次違規行為所造成之交通風險均各自獨立,違規行為及應受之行政裁處亦獨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遑論系爭車輛為大貨車,駕駛人及原告理應知悉按規定需過磅,其仍無視規定多次未依規定過磅,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稅籍登記資料、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97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287782號公告及舉發通知單二之案件查詢表格、112年9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314472號公告及舉發通知單三之案件查詢表格、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347802號公告及舉發通知單四之案件查詢表格)、原處分一、二、三、四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112年5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之取締違規照片、擷取CCTV指示過磅照片2張、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2809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四之通知聯及封面、公示送達清冊、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4~1、59-74、77-89、95-103、163-171、177、181-19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四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是否可採?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僅得為一次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按:112年6月30日施行):「(第3項)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第4項)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失:
1、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2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2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交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2、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日期分別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日期則各如附表「舉發日期」欄所載,析以各該「舉發日期」,均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又本件因原告住居所門牌經過整編,致舉發通知單一至四未能送達,改按公示送達為之一情,亦有前揭公示送達之公告與案件查詢表格、公示送達清冊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4、165頁),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一至四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逾2個月,舉發程序違法云云,非可採信。
(三)原處分一至四為各自獨立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分別作成行政處分: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故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負擔停車接受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是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對不作為者予以處罰,而不在於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查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雖違規樣態相同,惟歷次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用路人產生不同之風險,實際上屬多次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應屬各自獨立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分別作成行政處分,難認其處分與法有違。又原處分一至四皆無限期改善之誡命,且無對原告處以行政執行之怠金處罰,原告主張於行政處分處罰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係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云云,均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認,無足憑採。
(四)惟原處分四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罰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1、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2項固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細繹其文義,交通違規案件原則上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原則,惟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係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為避免無法如同對駕駛人可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因而以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替代,故其適用之前提以無從令該汽車所有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始得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倘汽車所有人雖非自然人,但得以其他方式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再為記違規紀錄之適用,俾免有實質上重複處罰之嫌。
2、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四所載違規事實之處罰,業已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雖非自然人,但依上開規定可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換言之,原告並無因其非自然人,無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有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以記違規紀錄1次代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被告既已對汽車所有人之原告命接受講習之處分,復又認為有依照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1次,此部分處分造成實質上重複評價之處罰,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法事由,故認為原處分四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罰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均非可採,然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四另處以「記違規紀錄1次」之裁罰,與法不合,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考量原處分四原告勝訴部分影響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比例不高,倘仍依據勝負比例換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足30元,為避免將來給付作業往來之成本,認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對原告之利益影響不大,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5月3日21時9分許 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后里北磅) 112年6月11日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罰鍰90,000元 113年3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2 112年5月19日8時37分許 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 112年6月26日 同上 罰鍰90,000元 113年3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1日9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7月28日 同上 罰鍰90,000元 113年3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4 112年7月25日10時44分許 同上 112年8月15日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原處分4漏列)、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 罰鍰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3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