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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號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于瑞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FJ656595、68-GFJ6883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0時3分許,將其所有牌號BRD-60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42巷與雷中街42巷1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56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嗣原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再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88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656595、68-GFJ688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認原告「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處分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二罰鍰900元,合併裁處罰鍰1,500元。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起訴及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路口為T型道路不是交岔路口,又系爭車輛停放在伊家門口未妨礙人車通行,該地點沒有禁止停車標線,不是禁止停車處所。);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暨檢附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1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0265號函、原處分一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二暨檢附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1588號函、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7-69、75-

76、81-87、93-94、99-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5、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⑶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⑷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⑸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1、參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考其規範目的,係基於行進車流之順暢,並避免妨礙行人行進或車輛駕駛人行車之視野。其所定義之交岔路口,除十字路口外,應包含丁字路口(或可稱T型路口)、Y型路口及其餘各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所列載岔路標誌之圖例附件「警11」至「警18」亦可自明。系爭路口為T型交岔道路,屬標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及圖例所稱交岔路口。再查,前開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此一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再由員警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2次停放位置相同,均是在T型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上緣(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交錯之道路恰成直角,若行駛於交錯道路上之車輛保持直行而未轉彎,就會直接撞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而依前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之目的以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非在彎道口延伸之10公尺內,然其停放位置,仍有提升往來車輛在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而為上開禁止規範效力所及,徵諸前開說明,該處自屬交岔路口範圍無誤,從而即屬前述法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2、再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可知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予以停放避免受罰,是系爭路口路側縱未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表示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自不待言。

(三)再原處分一、二,雖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系爭車輛不同時間停放於同一地點處以不同罰緩,被告已具狀陳稱因為依檢舉資料對原處分一所載時間,系爭車輛究竟係「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該處所無法判斷,而採用處罰金額較低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等語。經審酌後認為原處分一適用法條之結果對原告較為有利,不再探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應成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