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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0號原 告 王德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長春路口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同時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當日欲前往大里區訪友,因不熟悉大里區道路,於當日駕機車行駛於大峰路(方向往北),行駛至長春路口時,大峰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旋即右轉至長春路,因長春路單行路段(由草湖路至大峰路)長僅約22公尺,長春路該段路寬僅約4.7公尺,違規當時警車停於長春路與大峰路口等紅燈,原告右轉至長春路後,因行駛空間變狹小,精神僅集中專注於道路行駛,且原告於112年3月6日經醫院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聽力時好時壞,加上該違規地點轉角處,白天攤販做生意聲音吵雜,原告完全沒有聽到警方有喝令停、車之聲音。原告於大峰路右轉至長春路後,繼續依原速度直行,原告絕無故意違規及逃逸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卷內所檢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 2024/01/27 13:16:25 員警駕駛警車於大峰路與長春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 13:16:27 原告騎乘該車右轉進入長春路,且期間曾向員警點頭。另參酌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 畫面時間 2024/01/

27 13:16:32原告下使該車自警車之左側逆向通過駛離;畫面時間 13:16:40副駕駛座員警下車欲攔查原告。依常理而言,適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原告之視線應無遭遮擋之可能,理應能明確發現員警之指揮,原告主張其未注意到員警之指揮且本身之重大疾病亦影響其視線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舉發警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應可清楚認識到舉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60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FILE000000-000000-000000F.MOV』(2024/01/27 13:14:53時至13:17:53時,共3分鐘)⒈13:16:25-27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大峰路南向北車道右轉至長春路(下稱系爭路段),以西向東方向行駛,惟系爭路段為東向西單行道,此時面向長春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圖1-3】。⒉13:16:28-30系爭車輛持續以西向東行駛,行經警車時有低下頭點頭之動作【圖4-10】,後消失在畫面左下方,警車持續在原地停等紅燈。⒊13:16:38-5139秒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惟警車遲至41秒起步向前,42秒又再度停下,46-47 秒始向右轉至大峰路【圖11-20 】,影片結束;檔名2:『FILE000000-000000-000000R.MOV』(2024/01/27 13:14:53時至13:17:53時,共3分鐘)⒈13:16:32-35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以西向東方向行駛,與系爭路段上箭頭指示方向相違背,並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消失在車陣【圖21-27】。⒉13:16:39-4239秒可見員警下警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惟此時系爭車輛已不在畫面,41秒員警自畫面左下方離開返回警車【圖28-33 】,影片結束。法官。」(本院卷第86至第87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05頁),可知原告行經警車時有低下頭點頭之動作,員警下警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而卷附職務報告固載明:「三、本分局仁化所警員林奎言、警員張信中於113年1月27日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3時16分巡經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大峰路口時,見違規人騎乘J8A-692號普通重機車自大峰路右轉往長春路,惟草湖路與大峰路之間之長春路段係單行道(限長春路往大峰路方向行駛),職遂當場搖下車窗喝令該車靠邊停車(違規人點頭向警方稱好),惟當副駕駛座警員張信中下車欲上前告知違規事由並告發時,違規人竟加速逃逸離去,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違規蒐證影片詳見附件)。」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主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當時因自身聽力障礙關係無聽到等語,並提出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3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關於健康概況與輔具實際觀察載明「聽到話有困難」(本院卷第130頁),則員警雖有喊話,然聲量大小無法得知,且行為時間尚屬短暫該聲量是否足以讓原告聽到,且使原告明確得知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適當手段予以執行,顯有疑問,且員警下車後,系爭車輛已不在畫面,則原告是否明確得知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亦有疑問,故依當時之情況,駕駛人確有可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從而,原告否認知悉舉發警員有對其攔停之舉乙節,並非無稽,原處分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