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3號原 告 顏慈瑩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MV-77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156甲縣道0K+700M(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註:原處分有關「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㈡113年5月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法更正刪除)。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系爭車輛油門線路故障產生暴衝,車輛一
直在加速,一時慌張才會打空檔滑行到路邊等待救援,違規是情非得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得施以勸導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違規是車輛暴衝,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行為不具惡性,情節輕微,被告裁罰為不合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及測距
均屬合法。依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前應注意安全準備事項,有檢查車輛設備或零件之義務。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有故障情形,仍駕車上路,可認為有過失,亦無處理細則施以勸導規定之適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㈣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雲警交字第1121304492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行駛,所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A)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即雲林縣二崙鄉156甲縣道0K+550M(虎尾往二崙方向),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照片及測照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告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暴衝,才會超速違規。然原告並未
提出當時車輛確實有暴衝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訴時自陳,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因自撞毀損,引擎室有損傷,尚未修復等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果若如是,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卻不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仍駕車上路,則因該故障所生之違規,如非故意,亦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處罰。且其違規,既為自己之輕率行為所招致,亦不能認其情節輕微,或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代替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