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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7號原 告 陳玠穎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80A5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驄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BHH-30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除就訴外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外,另認為車主即原告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I80A5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53-55、61-62、69-73、8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有關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時,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說明如下:

1、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2、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3、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訴外人而非原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對非行為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