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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0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號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東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VE-80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原告有「拒絕酒測」、「酒駕拒測」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3日,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沒有違規行為而遭攔查,員警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是否可採?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四)經詳閱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3、110-115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並無偏移、左搖右晃、不穩等情形,且係靠近道路右側緩慢騎行,見前方號誌為紅燈後而停止前進,雖其停止之位置與前方停止線之間並無其他車輛且仍有約一部自小客車之距離,但其既然是因前方號誌紅燈而停止,行駛過程也無任何危險之狀況,難認有何違規行為,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車道中暫停乙節,尚難認為可採,遑論舉發員警並未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予以舉發,於攔查過程也從未提及原告有何其他交通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而係逕自指揮要求原告往前移動至停止線後方後直接要求取下口罩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又員警要求原告靠近後與原告對話時,雖曾提及「你眼睛怎麼這麼紅?」等語,惟紬繹勘驗過程所視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要求原告往前靠近前,與原告仍有一段距離,且原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與黑色口罩,員警是否真能察覺原告有眼紅之狀態,容有存疑。員警攔查原告前,原告並無違規行為,騎乘過程也無不穩定之情形,難認係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堪認員警攔查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則員警攔查系爭機車,尚難認有據。復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車輛違規之過程有無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