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官玉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民國113年1月8日投監四字第65-GFJ594636號、第65-GFJ637605號、第65-GFJ696544號等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日、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處口,皆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民眾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遂分別以第GFJ594636號、第GFJ637605號、第GFJ696544號等違規單號(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594636號、第65-GFJ637605號、第65-GFJ696544號等裁決書(以下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私人土地道路無車輛進出只提供住戶停車專用,並不是政府土地權,為何巷口轉彎處10公尺不能停車,何況停在原告住家門前又沒有畫紅線跟黃線,這樣也會被開罰單,還要記點,這樣對人民很不公平,根本在吸食人民的血汗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固以停放處並未劃設紅線、黃線等語為辯,惟考量交岔
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是原告所執主張,應屬對於道路交通規範之誤解,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停車處所乃私人土地部分,然而,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係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分屬二事。且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係屬該局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範疇;惟現況部分鋪設AC設置水溝及路燈供地方通行使用,且無設置門扉、圍欄、告示牌等敘明類似僅供私人使用字樣之標誌阻礙通行之情形。另實際地籍界址與地上物套繪情形仍應以建界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⒍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查
單、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中市警分二字第112006068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2月1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60471號函、112年12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6216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109頁、第113頁至124頁、第129頁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私人土地道路無車輛進出只提供住戶停車專用,
並不是政府土地權,為何巷口轉彎處10公尺不能停車云云,然:
⒈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⒉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2月1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Z
ZZZ; &ZZZZ;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案系爭停放車輛位置(瑞祥街)係屬本局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範疇。」及112年12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62168號函:「說明:二、旨案路段本局尚查無相關養護道路,惟現況部分鋪設AC設置水溝及路燈供地方通行使用,且無設置門扉、圍欄、告示牌等敘明類似僅供私人使用字樣之標誌阻礙通行之情形。另實際地籍界址與地上物套繪情形仍應以建界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明確指出系爭車輛原停放地點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道路範圍之情,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道路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停放停在住家門前又沒有畫紅線跟黃線,何以會
被開罰單及記點云云。惟查,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對於道路交通規範之誤解,尚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