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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47號原 告 張呈彰 住○○市○○區○○○街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林思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BUA902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5569-S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3mg/L,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BUA9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起訴。被告另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UA90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日未飲酒或服用相關物品,其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旋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沙鹿總院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小於0.01g%(起訴書誤植單位為mg/L)即10mg/dL。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之「駕駛人行為反應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6小時可代謝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768mg/L,若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真為0.53mg/L,待原告至光田醫院時,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1532mg/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應為30.64 mg/dL,然原告於光田醫院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卻小於10mg/dL。若論血液中酒精濃度,員警當下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6 mg/dL,而一般人之血液代謝速度為每小時10mg/dL,故經過6小時,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尚有46mg/dL,然光田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卻為10mg/dL,足徵員警測得之酒測值顯然有誤,不應作為裁罰依據。原告因肝功能GPT指數過高,表示原告之肝功能受損,連帶代謝功能亦受有影響,致其乙醇與乙醛去氫酶之產量下降,導致代謝酒精較常人為慢,倘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真為0.53mg/L,豈能於6小時後代謝至0。且原告係主張未有飲酒,應以酒測值為基準,依時序遞減計算,判斷當時測得之酒測值是否具有違誤,否則任何人在酒精濃度為0之情形下,只要是回推計算之時間一長,回推計算結果皆會超過法定標準,並無從檢驗瑕疵。此外,被告回推計算之0.3mg/L與違規時間測得之0.53m/L相差甚大,亦可證明原告認為酒測值存在瑕疵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檢驗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要難採信。何況原告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即遭偵查機關控制,難認原告有何加速酒精代謝速度之機會;且於訊問完畢後旋即前往光田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可證明原告受測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洵有違誤,不應作為裁罰依據。

2、又並非經員警詢問是否飲酒,即得免除員警給予受測者漱口機會之正當程序,為保障受測者之權益,於無法得知受測者何時結束飲用酒類或相關物品之情況下,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供受測者漱口之機會,且距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而不提供漱口,適用前提為駕駛人確有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原告於是日曾向員警表示其並未飲酒或服用相關物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屬「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依規定應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始得進行酒測。舉發員警無法得知原告係於何時飲用酒類物品,卻推測原告於事故前即已飲用酒類或相關物品並離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而不提供漱口,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漱口」欄位勾選「是」,足見員警知悉須提供原告漱口之機會,員警酒測程序及文書均存在嚴重疏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可能導致測得之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令原處分之作成存在瑕疵,被告之陳述混淆法院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解釋與適用,顯然無理。

3、原告於上班地點無飲酒或服用相關物品之可能,且原告下班後駕駛系爭車輛自上班地點行駛至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期間,並未前往飲用或購買酒類或相關物品之場所,車內亦無酒類或相關物品,足知原告於舉發員警對其酒測前,並無飲酒之可能,參前揭明顯有誤之酒測值,顯見原告稱其未飲酒或服用相關物品之主張確實可信。

4、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本案原告前往光田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顯然已距離飲酒時間相隔一段距離,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顯然已非處於方攝取酒精後酒精濃度上升之階段,而其體內酒精濃度將會隨時間而下降。參考相關研究,酒精濃度下降之速率介於每小時0.05mg/L至0.1mg/L之間,原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已相隔約6小時後方至光田醫院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會隨時間下降0.3mg/L至0.6mg/L。原告於翌日0時51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0005mg/L,依此計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之酒精濃度至少介於0.30005mg/L至0.60005mg/L之間,而當時以酒測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介於上開範圍內,益徵該數值並無異常,應屬可信。且倘依照原告主張,一般人體血液代謝速度為每小時10mg/dL,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下降之速率經換算後應為0.05mg/L,回推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0.3mg/L,亦超過0.15mg/L之法定標準,故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違誤。又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速度受多種因素影響,任何人均得於警方實施酒測後、自行檢測前,以各種方法加速酒精代謝之速度,並隨時間推移,越長越難精準反應違規當下之酒精濃度值,是原告以業經受各種解酒因素影響之6小時後之酒精濃度值主張酒測器具有瑕疵、原告未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之物而駕駛系爭車輛,應無理由。

2、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15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原告據此主張施測過程有瑕疵,顯屬無據。復參酌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檔案,員警施測前已進行相關權利告知,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清楚向員警表示其未飲酒,則舉發員警依上開規定,自無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且員警對於交通事故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駕駛施以酒測時,全程錄影,難謂有程序瑕疵,而3名駕駛使用之酒測器皆相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該酒測器並未顯示任何異常狀態,是該酒測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據勘值得信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光田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67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起訴書、光田醫院113年8月2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31號函暨檢附之原告113年3月1日酒精檢測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37853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舉發機關詢問(調查)筆錄、調查筆錄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7、99、105、121-125、139-145、151、171-175、207-209、225、233-260、263-264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沒有提供漱口,是否影響取締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主張自行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之數值,得否作為發生交通事故時體內並無酒精濃度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乃考量酒測欲測量的是肺部微血管轉換吐出氣體的酒精濃度,為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或可能口腔內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故要求有15分鐘之緩衝期間,使受測者可將該含酒精之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但如舉發機關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旋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迄至同日18時2分許始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37853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241頁)。是本件可確認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縱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主動告知原告可以漱口,亦不影響本次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何況原告自始即否認有飲酒行為,果爾,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更無提供漱口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有漱口之權利,取締程序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對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並無爭執,而該測試器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該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於翌日凌晨0時51分許,至光田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0.01g%,沒有逾處罰標準,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31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207-211頁)。惟查,原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時間與員警使用酒測器測量呼氣酒精濃度間隔已超過6小時而將近7小時,而人體內酒精代謝速率,受到許多因素影響,文獻上表示性別、種族、年紀、飲食、運動、生理節律、酗酒者和藥物等不同的內外因素,皆可能會影響酒精的代謝。原告於18時2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濃度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處罰標準,已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而應處罰,則其遲至將近7小時後之翌日0時51分許至光田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縱然斯時酒精濃度已經低於報告區間,但因已有數小時之代謝,而每人代謝速率容有不同,並無從以此報告反證員警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有何錯誤。是以,原告事後自行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之數值,無從作為發生交通事故時體內並無酒精濃度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下班後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通知證人賴彥池即原告之同事到庭,欲證明原告於上班及下班路途中並未購買酒精或飲酒部分,因該等證據之待證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並無法完整紀錄原告當日甚至前一日從頭到尾均無飲酒之行為,故認為上開證據之調查,無法逕自推翻原處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