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85號原 告 劉家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竹監苗字第55-GGH2985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文

書影印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職業為牙醫師,因此訴訟案件之故,未來若往返法院出庭時間無法配合本人看診時間,需本人特別請假至法院出庭時,則請假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欲為文書影印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而為部分訴之撤回,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2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公路約20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系爭車輛有交通違規之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查證後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掣開第GGH298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55-GGH2985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以法規修正而自行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當日因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有重大交通事故,當時正值事故處

理,因而交通狀況與動線非如平常,也因此無法順利在出口300公尺距離標示前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

㈡台74線快速公路要轉往國道4號之出口匝道並未依法於1公里

前設置出口提醒標誌,易使駕駛人反應不及,無法提前為出口作準備。又當日發生事故,交通情況險惡,需花費更多精神注意周遭路況,還得為出口作出即時反應。伊已盡力尋找外側車輛不連貫處,然後方車輛幾乎都距離過近,因此伊無法在後方找出適當時機作切換,只有檢舉車輛前方大約還有一台半至兩台車間的距離,才會拖延至系爭違規地點始變換車道。

㈢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插入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亦為主線車

道,尚非出口減速車道,是伊並無「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依舉發單位113年6月13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27258號函(

下稱113年6月13日函),當日於台74線快速公路19.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距離出口尚有500公尺遠,且於距出口300公尺前設有出口標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後仍有足夠距離可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係於出口前100公尺處始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因駕駛人在主線車道上伺機切入連貫車陣中之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而加以禁止。經檢視檢舉影像畫面,該減速車道係銜接潭子系統東向出口匝道之車道,已形成一連串車流量塞車情形,系爭車輛行駛在主線中間車道,向右強行插入連貫車陣中,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31至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號誌設置規則

)第105條規定:「(第1項)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第2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第3項)「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2公里適當處,「指32」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1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第4項)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31」、「指32」、「指33」等三出口預告標誌,除「指3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出口前1公里處設置「指32」標誌一面。……」第105條之1規定:「(第1項)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第2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33-1」、「指33-1.1」、「指33-1.2」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3百公尺、2百公尺及1百公尺處。」第189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⒋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0000-0000 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000 一、高速 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 則第11條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即檢舉車輛(下稱訴外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BLQ-5822.mp4」】,自螢幕時間2024/02/12 11:50:48起至11:51:09,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第191至196頁):

⒈自11:50:48至11:50:50,訴外人車輛位於台74線快速

公路19.7K往19.8K之間,該路段自畫面左側中央分隔島往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各車道間均繪製有車道線;訴外人車輛沿外側車道跟隨前車(下稱甲車)依序緩慢前進,其與甲車之距離約1條車道線至1個線段間距(約4至6公尺,按道交標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此時可見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位於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且已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另此時尚可見內側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中線車道車輛則慢速依序前進。⒉自11:50:51至11:50:53,甲車略為加速後與訴外人車

輛間之距離拉開至約1條車道線加1個線段間距(約10公尺);而位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其車身逐漸右偏貼近車道線;11:50:54至11:51:00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繼續往前接近距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100公尺處之「指33-1.2」標誌時,向右切入訴外人車輛與甲車之間,訴外人車輛旋緊急煞車,並可見其車身有明顯之煞車頓挫,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右切進訴外人車輛與甲車之間。

⒊自11:51:01起,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跟隨前車慢速

行駛,11:51:04通過19.8K里程標,迄11:51:09繼續駛向台74線快速公路聯接國道4號之交流道;另於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流均正常往前行駛。

㈣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

時,外側車道因前方聯接國道4號之交流道壅塞回堵,訴外人車輛係沿外側車道跟隨前車依序緩慢前進,而形成連貫駛出主線之車流,惟原告雖亦欲從前方聯接國道4號之交流道駛離74線快速公路,卻未依序排隊,逕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訴外人車輛及前方甲車中間,其行為違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違規地點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外線

車道亦為主線車道,尚非出口減速車道,未違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等云。惟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條文中並未明定以在減速車道範圍內為限。且稽諸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人伺機切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之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故予禁止,則基於此規範目的,自不以在減速車道範圍內為限,於因匝道車流量大導致壅塞回堵,而已形成自減速車道向後延伸至主線車道範圍內之依序排隊連貫車輛,亦屬本款所規定駕駛人不得逕自變換車道插入車列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有重大交通事故,導致其無

法順利在出口300公尺距離標示前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且當時從潭子東行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的車流量甚大,其無法判斷當時在外側車道之汽車是否均是要排隊駛出主線,或是因前方有發生事故等云。惟:

⒈當日交通事故係發生在74線快速公路東行19.5公里處之外

側車道,然內側及中線車道均仍可通行。且該事故位置距離位於主線車道與潭子東行入口匝道交會處前約14公尺,距離潭子系統東向出口匝道即原告欲駛離74線快速公路聯接國道4號之交流道尚有500公尺,因發生交通事故,故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均以低速慢行,於通過事故地點後均可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又於通過事故地點後隨即可見東向「清水右線」之「指32」標誌,及東向「指33-1」標誌等情,有舉發單位113年6月13日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114年2月2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06603號函暨所附相對位置圖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149至151頁),上開相對位置圖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原告於通過事故現場後隨即可見「指32」之出口預告標誌及「指33-1」距出口減速車道起點300公尺之出口距離標誌,且依當時路況情形並無不能右切至外側車道以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又東向「清水右線」之「指32」標誌係設置於潭子系統東

行入口匝道延伸之加速車道穿越虛線尾端,觀諸卷附相對位置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依本院勘驗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亦可知系爭路段前後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可順暢通行,而與外側車道車流壅塞之狀態迥異,則潭子系統東行入口既係在東向「清水右線」之「指32」標誌前即已匯入主線車道,從該入口欲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自無仍停留於外側車道而不變換車道至可順暢通行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之理,原告主張在外線車道之車輛為自潭子東行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的車流,難認可採。況原告於行至該處前即已可依上揭「指32」及「指33-1」標誌辨識前有出口,當可知悉外側車道車多壅塞極有可能係因前方聯接國道4號之交流道回堵所致,其主張可能因前方發生事故,無法判斷當時在外側車道之汽車是否均是要排隊駛出主線,亦非可採。

㈦有關原告主張上揭「指32」標誌未於出口前1公里前設置致其

反應不及乙節,經核道交標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第1項僅規定「指32」應依道路狀況於交流道出口前方1公里適當處之位置設置,並無限制應於距出口1公里「前」設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