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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90號原 告 沈劉雪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443784、68-GGH44378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製開第GGH443784、GGH443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書1、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43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68-GGH443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6,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本院卷第91頁,下稱原處分1)。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25年老車,停車起步加速緩慢,遭舉發的路段紅綠燈眾多,從經貿八路至大鵬路,短短1.8公里就有7個紅綠燈,平均200、300公尺就有1個,而該路段只有2線車道,且違規時間為早上9:21,大白天亦有多部汽機車行駛於此路段,並不容易超車,且速度快至112公里。原告已是61歲老婦,沒有那麼大的心臟與有力的心臟危險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及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69213號函(下稱113年7月9日函)說明,測照點在經貿路一段159號(即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前),「警52」設置地點在經貿路與經貿一路口,其所提供之圖像顯示,「警52」與測照點相距262公尺。再依,取締照片顯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相距約兩組車道線(白線段4公尺、間隔6公尺),係「警52」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82公尺(262+20)。又「警52」標誌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足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原告應無不能察覺之理,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於有效期間內取得之數據勘值信賴。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本應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卻自為危險駕駛行為,自該當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1、2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2631號函暨所附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7月9日函及原處分1、2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至76頁、第83頁、第91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25年老車,停車起步加速緩慢,遭舉

發的路段紅綠燈眾多,且違規段車流輛大,並不容易超車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本院卷第67頁,違規日期:113年4月5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