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4號原 告 張黃美蘭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7NB904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莒光路480巷時,與訴外人蕭翊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車損;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開,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製開掌電字第I7NB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期限到案60日以上基準,以113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7NB904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訴外人不願陪同原告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且離開現場,故原告自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於候診期間接獲員警通知,遂於就診後馬上至警局做筆錄。原告係因受傷先行前往離事故地點約500公尺左右之醫院就診,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另兩造已於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兩造均不追究車禍過失傷害刑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騎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3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29881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775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5078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107至120、137至168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之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車損,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在雙方未當場和解,且其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其離去之情形下,即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已離開,僅有訴外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訴外人於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並有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釐清責任歸屬,且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然其疏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