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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58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4號原 告 王偉杰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由其起訴狀內容可知與交通裁決事件有關,然其未列載被告機關與代表人名稱、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及提出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與審理之標的;且原告也未於起訴狀末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知悉是否真有起訴之意。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58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