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8號原 告 楊國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彰監四字第64-GGH1830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8日彰監四字第64-GGH18309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138.2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9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83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183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乙類大客車,每4到12個月需要至監理站驗車,而驗車時需提供GPS定位定速儀器及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之檢驗合格證書,而違規當日之大餅紙及戈陽公司衛星犬紀錄之行車速度列表均能證明當日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02公里
,超過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當日行車紀錄器及戈陽公司衛星犬紀錄行車列表都
顯示無超速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因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非如員警所持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其顯示之時速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是原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14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警告牌設置位置照片及測速警告牌與測速採證地點之相對位置圖、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4152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6、10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
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測速採證地點前之600公尺(1
38.8公里-138.2公里=0.6公里)即台61線西濱公路北向138.8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違規取締位置為台61線西濱公路北向138.2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14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測速警告牌設置地點照片及測速警告牌與測速採證地點之相對位置圖、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87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所示,該標誌係固定於台61線西濱公路138.8公里處之護欄上,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4/02/05 07:09:11、主機:23M034、地點: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138.2K處(北上車道)、速限90㎞/h、車速:102㎞/h、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KAA-615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4頁)上所載之「主機器號:23M03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0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期至監理站驗車且經檢驗合格,當
日未有超速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檢驗合格行照、行車紀錄數據(大餅紙)、行車紀錄器合格證及衛星定位系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惟查,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又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本件舉發員警現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原告固亦提出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1紙,擬證明系爭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上開資料可為參考依據,惟經細譯該合格證明書所載,僅據載明以:「行車紀錄器經本公司檢測,功能正常,合於頒發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公司究係依何系統驗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與國家度量衡標準相符?本件是否該行車紀錄確實依據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均未據該公司證明書敘明,又該證明書上載之所謂「功能正常」敘述,究何所指?係指開機、攝影等功能正常?抑或速度偵測功能亦合於國家標準?亦未見該證明書說明詳實,較諸上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依據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資訊相對清楚、完整,可信度自較原告所提之上開公司核發證書內容為高。從而本件即難逕以原告所提上揭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