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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原 告 王正逸0000000000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市裁第68-GC9A9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罰鍰新臺幣4500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縮減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部分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縮減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000000街上000000市場停車場駛出,為抵達同路段對側之000街00號處,乃違規橫向跨越該路段路面上之行車分向雙黃實線而駛入來向車道,詎於該處(即往000路方向)慢車道上(下爭系爭處所)與騎乘000-000號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之訴外人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君)發生碰撞。原告與徐君當下各自檢查人、車狀況,皆認無大礙或異狀,乃協議不報警也不互為請求,隨即各自離開系爭處所。惟原告於返家途中發覺系爭車輛龍頭有異狀且胸口感到疼痛,乃又折返回系爭處所,並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查明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下稱違規事實一)、「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下稱違規事實二)等交通違規行為,當場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C9A9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因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提出申訴意見也未繳納罰鍰,被告於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後,乃就違規事實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所示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6月14日作成中市裁第68-GC9A901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就此部分裁處並無不服,另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經被告以法規修正為由而予以撤銷);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則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被告就違規事實2所為之裁處,乃逕向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承認自己有未依規定駛入來向車道之交通違規,原告就

此並無不服;但原告在與徐君發生碰撞後,因徐君並沒有說有受傷情形,當場雙方也達成協議,同意各自負擔損失,伊與徐君才雙雙離開現場,伊是在返家途中發現系爭機車龍頭處有異常,且胸口感覺疼痛,才又返回系爭處所報警處理,竟遭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遭被告裁罰。

㈡原告係報案人且為遭逆向行駛車輛擦撞後受傷之人,依司法

行政部(61)函刑3字第0298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係指肇事結果,致被害人傷亡者而言,『致人』1詞,當不包括汽車駕駛人自己在內」意旨,即便原告有離開現場之情形,應不構成違規。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部分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凡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即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原告未依規定為之,違規事實明確。本規定係以「致人受傷或死亡」為要件,而所稱之「人」,並非僅限於「他人」,故只要客觀上有人受傷,肇事雙方均有停留於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置之義務,俾合乎立法者透過此規定,確保事故現場證據不被破壞、移動,以利於事故原因調查和確認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原告即便係受傷之一方,仍不得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離開系爭處所。

㈡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係規定「無」人受傷「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肇事雙方始得毋庸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本件由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原告及徐君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兩人於警方詢問有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告的回答是「我上胸受傷」,徐君則表示「我雙手、雙腳受傷」,可見兩人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應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兩人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項款規定處理事故現場並通知警察到場調查,而不得擅自離去,被告作成裁罰乃屬於法有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

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7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113年9月20日中市警太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48、99頁)、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項場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3至55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113年7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依兩造主張要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徐君發

生碰撞後,原告於與徐君達成各自處理自己受損部分之協議後離開系爭處所,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㈢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

之目的,當在使被害人得因國家賦予肇事人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得以受即時受必要之救護,並確保現場跡證之留存,俾便作為將來釐清肇責及損害賠償之依據,甚至可避免事故後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其他衍生之車損或人傷等無謂的交通風險,益徵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在肇事現場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告與徐君發生碰撞事故,在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負有留在現場為前揭規範所示必要處置之義務,應屬無疑。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附舉發機關製作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

告返回系爭處所後向警察表示:事故時雙方有查看車損,發現沒有什麼車損,就同意各自離去,未報案等語,核與徐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載:事故時雙方說明,各自處理各自受損部分就自行離去等語大致相符;再衡諸本院電話請訴外人徐君提供其身體傷勢時,徐君稱:我的傷是就是右手小指關節處有腫起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頁),以及本院經徐君同意後向戴明勳骨科診所調取徐君事發後之病歷資料內容關於其傷勢載明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腳踝挫傷」、「X光檢查未發現骨折」等語,有該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徐君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但其傷害為手、腳挫傷,該等傷勢在外觀上如傷者不說明,本不易被他人察覺,故實難期待原告當場可逕自察覺徐君有受傷情事。另由前揭肇事雙方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可知,原告與徐君雙方在當下都認為自己沒有什麼損失,乃協議各自負擔損失而雙雙離去現場,核與原告主張相吻合,堪信原告在徐君未告知之情況下,主觀上對徐君有受傷之事並無從認知,其因而主張有合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情形,而無違反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必要處置作為,自非無憑。

⒉再觀諸原告與徐君經員警個別觀察其等騎乘機車之外觀所

為之車損紀錄僅車殼汙損、有擦痕,且系爭處所周圍道路亦無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情事,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外觀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而事發後原告於執勤員警調查詢問時稱:自己有上胸受傷,而徐君則表示雙手、雙腳受有挫傷等語,有該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二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需受即時必要救護之程度,況彼等在當場均未對對方陳明發生車輛碰撞後之身體狀況,實難期待原告當場對於要採取救護措施或相關處置之義務有何認知。是原告與徐君在綜合評估自身車損、所受體傷等狀況後,既基於身體健康自主權及財產維護處分之全能,達成各自處理各自受損部分之協議,並同意對方離開事故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已合於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情形,難認有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交通違規。即便原告因個人因素,於離開後又反悔返回系爭處所、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亦無須再依該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已受傷,則其即便係在與訴外人徐明賢達成各自處理自己受損部分之協議後離開,仍應予處罰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碰重事故發生後離去現場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以該條規範之裁罰相繩,被告猶以原處分就其違規行為二加以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