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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5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起訴未預納裁判費者,若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誤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聲明撤銷之裁決書,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亦逾期未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