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9號原 告 柯銘和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6951-T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仁愛街15巷內(下稱系爭處所)行駛時,擦撞停放在路旁牌照號碼BTP-7683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員警獲報後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尋獲原告,並在同日20時21分許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之酒測值達0.57MG/L。因原告自陳係於當日19時許才飲酒,故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而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自113年5月18日起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8日18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出

門,因鄰居車輛之停放距離太近,所以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才會在移車時擦撞鄰居車輛之後保險桿。由於擦撞力道輕微,故不知有發生事故。其後原告約莫於18時35分許到家,並在洗完澡後、準備睡覺前飲用2杯酒。孰料員警圖然到家找原告,並在20時35分許強制對原告進行酒測。因原告在駕駛車輛時並無飲酒,應不構成酒駕之違規,被告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擦撞路旁車輛時有明顯搖

晃,車體亦因碰撞而遭抬升,足證當時之碰撞力道甚大,而為一般駕駛人所得察覺,原告辯稱不知,並非可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但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通知警方到場,甚至驅車駛離現場,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飲用酒類物品,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大甲分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7979號函、113年6月2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9498號函、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影像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係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

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9、20頁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接受酒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第167至175頁)。依勘驗結果,原告於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準備自系爭處所之道路旁側駛出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路旁車輛,原告乃立即停駛於車道上,其後在停頓4秒後才前行並駛離現場,過程中可見該路旁車輛有明顯搖晃之情,周邊之機車騎士亦因此而看向二車。另參照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頁),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板金處有明顯凹陷、刮痕;遭撞擊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則有明顯刮痕、漆體斑駁之情形,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綜合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肇事後之停頓反應及該撞擊力道與車損情形,原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不可採。㈣原告知有肇事,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停留在現場並為必要之處置,但原告逕行駛離,顯有避責之意圖。而就事故相對人而言,車輛遭撞擊後必將報警處理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此自為原告所得預見,且系爭處所與原告住處相近,原告亦陳稱事故相對人為鄰居,則原告自應配合員警依法實施酒測及進行必要之調查。惟本件員警獲報到場對原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但原告強調是肇事後返家飲酒所致,則本件雖不能遽認原告在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其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前決意飲酒,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核屬有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勘驗筆錄)

壹、監視器 :

一、檔名「DNQK8173.MP4」,影片時間共13秒(螢幕時間05/18/2024 18:22:33至18:22:48),為以手持錄影設備所翻拍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方式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螢幕時間18:22:40處,有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原告)沿臺中市大甲區仁愛街由北向南行走(圖1),並右轉進入仁愛街15巷;螢幕時間18:22:44處,原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二、檔名「FZXF9550.MP4」,影片時間共1分03秒(螢幕時間24/05/18 18:23:03至),為以手機螢幕畫面錄影功能側錄監視器影像之方式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8:23:03處,有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原告)

沿大甲區仁愛街15巷由東向西行走(圖2);螢幕時間18:23:06至18:23:11處,原告開啟路旁一部銀色車輛(下稱A車) 之車門(圖3),並坐入駕駛座內。

㈡螢幕時間18:23:30至18:23:41處,A車開始前後移動,

並向左偏移、銜接駛至車道上;螢幕時間18:23:43處,A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路旁之車輛(下稱B車),並致B車有明顯晃動之情事,隨後A車即停駛於車道上(圖4);螢幕時間18:

23:47至18:23:48處,A車再次向前行駛,而致B車有明顯晃動之情事,當時行駛於A車左後方之機車騎士則看向A、B二車之擦撞位置(圖5);螢幕時間18:23:49處,A車向前行駛並離開現場。

參、密錄器:

一、檔名「2024_0518_201321_001.MOV」,影片時間共4分41秒(螢幕時間2024/05/18 20:13:20至20:18:02),為員警(下稱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20:13:20處起,員警A與另名員警(下稱員警B)徒

步行走至大甲區仁愛街36號之住宅前方。當時該宅前停放一部銀色車輛(即A車),且該車右後車門有明顯之凹陷痕跡(圖6);螢幕時間20:13:28處,員警A貼近觀看A車之右後車門並表示「傷勢新的」。

㈡螢幕時間20:13:32處,員警B站立於住宅門前並敲門試探

是否有人在內;螢幕時間20:14:02處起,員警B以手機拍攝A車之車身。

二、檔名「2024_0518_203304_001.MOV」,影片時間共5分鐘(螢幕時間2024/05/18 20:33:03至20:38:03),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由於許多對話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本院僅就重要之部分進行紀錄,內容如下:

㈠原告隨同員警A走向其住宅前方,並查看A車右後側車門。員

警A以臺語表示「你自己摸,是不是新的痕跡,對不對,整條的到這裡來。」㈡螢幕時間20:33:26至20:34:03處:

員警B:「(拆開手持之酒測器吹管外包裝)我們先來吹…

酒測…有沒有喝酒?」(國臺語混合)原告:「我剛剛沒喝,我回來家才喝…大家都好朋友…我剛

剛出去辦一下事情,回來晚上喝…說我酒測。」(國臺語混合)員警B:「沒關係,沒關係。」(臺語)原告:「(髒話)」員警A:「沒關係,酒測的時候…先沒做,但是車的部分,

你還是要照程序走。」(國臺語混合)原告:「嘿阿,我就給他負責阿。」(臺語)員警A:「沒有啦,人家要報保險,我們就是要照程序做完

阿。」(臺語)原告:「阿我剛剛出門去辦一下事情,晚上回來自己在家裡

喝…」 (臺語)員警A:「好啦,重點就是你現在找一個人來載你,載來做

資料啦。」㈢螢幕時間20:36:58至20:37:25處:

原告:「我剛剛在家裡…沒有啦,我剛剛在家,我剛剛回來

後在家裡有喝一些酒。」(臺語)B車車主:「你剛剛有沒有喝?」(臺語)原告:「我剛開始開車的時候沒喝,但我回來後想說等等要

睡了,我就有喝一些酒,所以說現在要給我測酒測也沒理阿,我剛剛…」(國臺語混合)B車車主:「怎麼會沒理?這有甚麼沒理的問題?」(臺語)原告:「我剛剛開車的時候沒喝酒,但是我回來的時候,就

想說要睡了…」(臺語)㈣螢幕時間20:37:50處,原告再次以臺語表示「我剛剛開車

的時候真的沒喝。」

三、檔名「2024_0518_203805_002.MOV」,影片時間共5分鐘(螢幕時間2024/05/18 20:38:03至20:43:03),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由於許多對話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本院僅就重要之部分進行紀錄,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20:38:16至20:38:23處:

原告:「現在測酒測也沒理阿,我剛剛開車的時候沒喝酒,

我現在在家裡才喝的阿。」(臺語)員警A:「你這要說給誰相信。」(臺語)㈡螢幕時間20:38:39至20:39:10處:

原告:「沒有啦林先生(即B車車主),我真的不知道…我真

的不知道給你迴到。」(臺語)B車車主:「不用…不用說這麼多。」(臺語)員警A:「那個這麼大力,沒感覺也很厲害。」(臺語)B車車主:「那車迴成那個型,你跟我說沒A到…(無法清楚

辨識內容)。」(臺語)員警A:「你整個肚子側都痕跡了,你說你沒感覺。」

(臺語)B車車主:「哪有可能你A到沒感覺?」(臺語)員警A:「你還有停頓耶,監視器要再看一次嗎?…你還停

頓,你還停下來才走耶。」(臺語)原告:「沒有啦,警察…警察大人,我剛剛開車真的沒

喝。我可以發誓。」(臺語)員警A:「你現在有辦法找人載你去嗎?」(臺語)㈢螢幕時間20:39:40至20:40:11處:

原告:「你開我肇事逃逸就沒理阿。」(國臺語混合)員警A:「你現在有辦法找人載你去嗎?」(臺語)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A:「那不是我要開,法律規定該是什麼就什麼。」

(臺語)原告:「好啦,好啦。」(臺語)員警A:「你事故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是有事故的處

罰。」原告:「啊我就不知道給他A到,不然你這樣…(髒話)。」

(臺語)員警A:「你若有問題,紅單去申訴,都可以。」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你給我酒測也沒理,我剛剛

在家裡喝的。」(臺語)員警A:「若超標你就去法院講啊。你跟法院法官解釋

阿。」(臺語)原告:「我等等來…(無法清楚辨識內容)。」(臺語)員警B:「你現在就要酒測了。」(臺語)原告:「我剛剛沒喝,你給我酒測…。」(臺語)㈣螢幕時間20:40:37處起,員警們隨同原告走回其住宅,並

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然原告表示要上廁所,員警們則表示不用,先進行酒測,要上廁所等回去派出所的時候再上。

㈤螢幕時間20:41:55處起,員警A將酒測器吹左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請原告進行檢測。

㈥螢幕時間20:41:57至20:43:03處:

原告:「我剛剛的時候(無法清楚辨識內容)。」(臺語)員警A:「深呼吸,去法院…你有問題…有測…有過沒過…

有超標沒超標都不知道。」(國臺語混合)員警B:「去法院再說。」(臺語)原告:「法院沒辦法講了啦。」(臺語)員警B:「快做,快做。」(臺語)原告:「我上一下廁所可以嗎?」(臺語)員警A:「這也不會現在送啦。」(臺語)員警B:「剛剛跟你說過了,先做、先做。」(臺語)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A:「來派出所做資料後…」(臺語)員警B:「不要說這麼多、不要說這麼多,快點、快做。」

(臺語)員警A:「深呼吸,含住吹管吹氣。」員警B:「不要摸我喔,快做。」(臺語)原告:「我上一下廁所。」(臺語)員警A:「你自己…」(臺語)原告:「我等等出來再吹啦。」(臺語)員警A:「配合一點啦。」(臺語)原告:「我就上一下廁所。」(臺語)員警B:「快做。」(臺語)原告:「上一下廁所都不行,你們是在…我上一下廁所就出

來…」(臺語)員警A:「上一下…吹個氣5秒鐘,你是要浪費多少時間?深

呼吸,含住吹管吹氣。」(國臺語混合)原告:「我上一下廁所啦。」(臺語)員警B:「來,快點,快做。」(臺語)原告:「我上一下廁所不行的嗎?」員警B:「不然來派出所啦,來派出所做啦。不用說那麼多

啦。」(臺語)員警A:「來,走。」(臺語)員警B:「我們這邊都有錄影,你自己不配合的喔。」員警A:「走,走,走。」(臺語)(原告隨即趴下、躺在地上)

員警A:「要這麼難看嗎?要這麼難看是不是…要這麼難看是

不是。」(臺語)員警B:「都這麼大了,敢做敢當。」(臺語)

四、檔名「2024_0518_204305_003.MOV」,影片時間共5分鐘(螢幕時間2024/05/18 20:43:03至20:48:03),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由於許多對話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本院僅就重要之部分進行紀錄,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20:43:03至20:45:14處:

原告:「我上一下廁所可以嗎。」(臺語)員警A:「起來、起來、起來…」(臺語)員警B:「回去上。」(臺語)員警A:「做一做,做一做再去上。」(臺語)原告:「我上一下廁所可以嗎。」(臺語)員警A:「做一做再來上。」(臺語)員警B:「這樣很難看。」(臺語)員警A:「起來啦。」(臺語)員警B:「要搞到這麼難看。」(臺語)員警A:「你不用蹲在這裡,快點啦,起來啦。」(臺語)原告:「我上一下廁所。」(臺語)員警A:「遇到了,處理而已。」(臺語)原告:「我上一下廁所,再給你吹啦。」(臺語)員警B:「快吹啦。」(臺語)員警A:「好了,請你配合,柯先生。」(臺語)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我上一下廁所可以嗎。」

(臺語)員警B:「你跟法官講,法官說可以就可以。」(臺語)原告:「你就是法官。」(臺語)員警B:「我不是法官,我警察。」(臺語)原告:「你就是法官,你警察…。」(臺語)員警B:「嘿,我警察,我照規定來的,你車禍就是要做酒

測。」(國臺語混合)員警A:「別再用了,先吹。」(臺語)原告:「我沒有要用,拿一下鑰匙。」(臺語)員警B:「再用就抽血喔,我們就抽血喔,你有車禍就是可

以強制抽血喔,看你是要抽血還是酒測,抽血更高。」(國臺語混合)原告:「沒有啊,我剛剛就沒喝酒阿。」(臺語)員警B:「你自己選,看是要抽血還是要酒測,你自己選。」

(國臺語混合)員警A :「你這沒辦法解釋。我們可以幫你紀錄,你什麼時

候喝的自己說,法院相信你,你就過了,法院不相信你,你不能拿出證明…」( 臺語)原告:「我剛剛開車沒喝酒,但是我回來的時候有喝。」

(臺語)員警A:「這是你的講法。」(臺語)員警B:「我沒辦法…(無法清楚辨識內容)」(臺語)員警A:「這是你的講法,你要說給法官願意相信你。」

(臺語)員警B:「現在就是要做。」(臺語)員警A:「請你配合,酒測會吹嗎?」(臺語)員警B:「我們現在有在錄影。」(臺語)員警A:「深呼吸,含住吹管吹氣。」(臺語)員警B:「現在你做的都錄進去了。」(臺語)員警A:「很客氣跟你說話,請你不要這樣。很客氣跟你說

話,請你不要這樣。」(臺語)員警B:「法官在看喔,到時候都會給法官看喔,法官看是

怎麼想,你逃避嘛。」(國臺語混合)員警A:「不需要這樣。該遇到了,配合。」(臺語)員警B:「你若像你說的一樣,就不用逃避嘛,對不對,你

要逃避到什麼時候?你若是沒做錯,就不用逃避阿。」(國臺語混合)原告:「不是啦。」(臺語)員警B:「不是什麼?是不是這樣講?」(臺語)員警A:「你自始至終都在辯,畫面給你看了也不承認,跟

你說找人載,你也不要,什麼都不要配合,等人家硬你才要軟,怪誰?」(臺語)㈡螢幕時間20:45:42處,員警B告知待酒測完畢後,就讓原

告去上廁所;原告在員警A告知如何進行吐氣測驗後,分別於螢幕時間20:45:46處進行第一次吐氣檢測,惟因測試失敗,原告其後分別於螢幕時間20:46:00處、20:46:20處、20:46:34處、20:47:42處、20:47:55處進行吐氣檢測。

五、檔名「2024_0518_204805_004.MOV」,影片時間共4分47秒(螢幕時間2024/05/18 20:48:03至20:52:50),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由於許多對話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本院僅就重要之部分進行紀錄,內容如下:

螢幕時間20:48:07處,酒精檢測器螢幕畫面顯示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57(圖7)。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