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1號原 告 蔣曼娜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FJ742502號裁決書、114年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3241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查本件原告因同一地點違規停車,經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7425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於113年7月5日起訴時,對被告所為中市裁字第68-GFJ742502號裁決書不服,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機關負擔。」;嗣於114年2月26日被告所為114年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324145號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台中西屯郵局,原告收受該裁決書後,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全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49分許及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下依時序分別稱違規行為一、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就違規行為一、二分別填掣第GFJ324145、GFJ742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均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就違規行為一、二分別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因原告就違規行為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於113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742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復於114年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324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追加起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乃私人土地範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亦未曾享有供公眾通行之稅賦優惠,惟舉發機關員警未詳為查證即逕予舉發,係屬違法;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於113年5月3日會勘系爭地點時,以口頭告知議員服務處副主任「系爭地點非騎樓」,且現場會勘人員勘查現場時確認系爭地點現況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細觀舉發照片可以明確發現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建築物中之騎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而該處既屬騎樓連接人行道之交接通道,行人需經過該處以達其通行之目的,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不得停車之處所,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然已有妨礙行人往來通行之虞,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況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僅為議員要求都發局會勘之通知,非直接認定該處可停車,亦無使該處產生可停車之法律效果,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乃私人
土地範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10335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都發展局112年8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183894號函、舉發機關112年9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48572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9至
61、143至152、156至158頁),堪認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私人土地範圍,該處並非騎樓,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故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
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屬依法留設之騎樓,此觀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原則上不得有礙於行人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刑事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再按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釋略以:「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屬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爰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或是否屬依法留設之騎樓,均不影響騎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地點會勘通知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表
示會勘當日臺中市都發局人員口頭告知議員服務處副主任「系爭地點非騎樓」云云,惟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僅為議員服務處通知臺中市都發局協同其他局處於113年5月3日前往會勘之書面通知,尚難以該通知內容推認原告所述系爭地點業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認定非騎樓一節為真。而就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認定,前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2年8月24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183894號函:「……前開地號土地西側臨接黎明路,應設置騎樓或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4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都發局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究屬人行道、騎樓地或騎樓退縮地,該局以114年5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140088546號函復以:「經查旨揭建築物面臨計畫道路(黎明路二段)寬度為20公尺,位屬本市都市計畫(新市政專用區西側)細部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依前計畫土管要點第8款規定略以附圖1所示,旨揭地號位屬街廓指定留設騎樓或4M無遮簷人行道。另查該建物建照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及位置圖所示,系爭位置標示為騎樓。」(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並提出系爭地點之都市計畫附圖、建築線指示圖及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係屬騎樓至明。是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3日12時49分許及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即前述騎樓處),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必須繞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3、151至152頁),系爭車輛呈現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則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原告違規行為一、二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洵屬於法有據。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二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二,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審酌原告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