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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5號原 告 連正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原告表示前一日有飲酒情事,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乃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6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酒精測試器本有誤差值存在,員警未提供合格證書;伊酒測值僅0.15mg/L,且未肇事,只能開立勸導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發證並仍於有效期間內,應可認定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故施以勸導較之舉發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因此,只要車輛駕駛人於實際上確有酒後駕車且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

13年5月15日栗警五字第1130016360號函、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第65頁、第75頁、第81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 00000-000 000 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0000 一、並當 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 照機車1 年、汽車 2年……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內舉發影片檔

案,內有3個檔案,分別「2024_0429_062308_114.MP4」、「2024_0429_062608_115.MP4」、「2024_0429_062908_11

6.MP4」,內容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第112至116頁):

⒈檔名1:「2024_0429_062308_114.MP4」(2024/04/29 06

:23:07至06:26:07,共2分59秒)⑴06:25:28-06:25:41

員警自苗栗市新光街左轉,行駛後至中正路後,可見車系爭車輛在中正路892號(即QK娃町)前停等紅燈,嗣後員警迴轉【圖1-8】。

⑵06:25:42-06:26:07

員警:安全帶有綁嗎?原告:……(聽不清楚)員警:安全帶沒有綁阿……(聽不清楚),靠邊停一下好

嗎?打擾一下!……⒉檔名2:「2024_0429_062608_115.MP4」(2024/04/29 06

:26:07至06:29:07,共2分59秒)原告:Z000000000員警:139744,謝謝齁員警:連正宏,連正宏原告:(眼睛看員警)員警:下去一下員警:昨天有喝?原告:昨天下午有喝員警:下午阿,吹氣一下,做個酒測阿,下車一下……員警:漱口一下啦齁,你有吃檳榔嗎?那個吐掉喔!(拿

水給原告)員警:大哥你站這邊好嗎?這邊車子比較多員警: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就公共危險了!要

測,要測啦齁!因為你也可以選擇拒測,需要跟你講拒測的權利嗎?你如果拒測的話,第1個罰18萬,第2個車子移置保管,第3個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照,第4個實施道路安全講習,這4項啦齁。要測啦齁!喔好員警:你喝完是大約幾點?原告:4點多吧!員警:4點多是開始喝還是喝完原告:喝完回家睡著員警:喔好OKOK員警:好這全新的啦齁,吹氣4到5秒齁,好來原告:(吹氣)員警: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0.15要扣車喔(示意原告),齁超過了齁,車子要扣

【圖11】,你現在是要去上班還是要回家啊?原告:我要去上班員警:要到哪邊上班?原告:公館員警:公館喔!這樣好了啦,我開車載你然後一起回派出

所,然後寫個單子給你,然後我再載你,阿你要到公館哪邊我載你去?㈣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照片,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見原

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在盤查過程中因原告自承於前日有飲酒情事,始對原告在攔檢現場於提供漱口後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全程連續錄影,並有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所實施之酒精測試檢定程序核屬適法有據。

㈤再稽之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7日以栗市五字第1130014749號函

檢送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之「合格證書」、「儀器序號」、「感測元件」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另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既經檢定合格,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該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得僅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且道交條例及安全規則針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故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所取得之酒測值自得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告既經測得其呼氣中酒測值為0.15mg/L,故原告確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精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㈥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㈦查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

已如前述,雖其經測得之酒測值為0.15mg/L,然舉發員警審酌原告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情形,其明知有飲酒,卻執意駕車上路且未繫安全帶,倘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遭拋飛車外,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認原告違規情節不適合勸導遂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覆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至93頁)。且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係在苗栗市區為警攔查,並向舉發機關員警表示要駕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工作(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審酌與查獲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足認舉發員警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狀,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可能危害程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審酌原告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