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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6號原 告 王可葳 住○○市○區○○街00○00號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謝有筆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裁字字第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長期占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人行道(下稱系爭處所)經營「八月餐食館」,經員警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到場查看,見有擺放生財器具,但當日店家休息未營業,乃張貼「占用道路障礙物清理通知書」告知應限期改善,逾期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清除。其後復查時,原告陳稱其攤架物品已經移置社區內私人土地,非屬騎樓,經被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釋疑結果,確認系爭處所係占用「無遮簷人行道」。被告再於113年6月6日前往查處,發現仍有占用事實,認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裁字字第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工學路130號前方臨工學路區域,應屬私有土地之退縮地而

不計入法定空地之範圍內,且所面臨道路邊界處設有寬度

3.2公尺之板磚人行道,可與該退縮土地明顯區分,系爭處所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與必要,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

⒉原告堆置系爭物品之範圍係臨建築物側,而非工學路側,

被告未詳細區分原告占用範圍,逕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何況系爭處所即便係坐落於無遮掩人行道,因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道路」作為規範要件而非人行道,故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該處,仍不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在系爭處所堆置系爭物品,本質上並非單純

設置攤位棚架,而為其所營餐食館店面之延伸,具有營業之性質。依都發局113年5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16297號函,南區工學路130號前臨工學路側設有4公尺無遮掩人行道,足證原告於系爭處所堆置系爭物品,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⒉第8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

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52572號函、健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系爭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式存在),均屬之,自不因系爭地點是否為建築法上所稱法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而有所不同;且不論係同條第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亦未限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系爭處所位於工學

路130號住宅處前方之人行道上,而該處四周並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施,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之處所,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且系爭處所之道路屬性,經都發局查閱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後,已認定為無遮掩人行道,有該局113年5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162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處所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而與其是否屬法定空地範圍、落於建築物側或工學路側無關。

㈣審視卷附員警舉發採證照片,系爭物品包含原告所營八月餐

食館之攤車、料理台、洗手台、飯鍋、冰箱、菜單、瓦斯桶及管線等營業用器材,原告於系爭處所清洗食材、準備客人之餐點,已使該處成為餐食館店面之延伸,而具有營業之性質,導致系爭處所喪失其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原告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可以認定,被告予以裁罰,係有憑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人行道與退縮土地可明顯區分,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與必要,系爭物品堆置於無遮掩之人行道,不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云云,係誤解法文,均非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