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3號原 告 王進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裁字第82-GGH2462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有交
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1147100015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6時5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107巷口(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採證並製開第GGH246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裁字第82-GGH246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處所為私設通路而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舉發機關雖以系爭處所係由龍井區公所養護而認系爭處所為既成道路,然私設道路認定權責單位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且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故系爭處所不因已由龍井區公所養護而成為既成道路,再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網站公開資訊擷圖已明確標明,系爭處所為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私設通路,且本社區為封閉社區,僅允許特定公眾通行。是以,系爭處所均無構成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雖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屬私設道路、封閉社區,然該等道路鋪設有柏油、側溝、水溝蓋、繪有箭頭標線,且該社區並未設有出入管制,外車可自由進出、通行等情,又該路段業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其為該機關所養護之道路,足證系爭處所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街道。是原告在系爭處所停放車輛,自受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復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車頭面向建築物、車身停放在藝術街107巷口鋪設柏油之道路上,並鄰近道路巷口轉角處,與該巷口繪設之行車指向箭頭亦距離甚近,且員警亦提供10公尺範圍之測量照片,是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又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時,系爭機車係熄火狀態停放在路邊,駕駛人不在場而未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故認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要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系爭處所屬私設道
路,無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2074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7145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77262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553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現場測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1、65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所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道路」之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通路且僅允許特定公眾通行,尚不構成既成道路,故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原告雖稱社區為封閉社區,並設有伸縮鐵門管制出入,該路段僅允許特定公眾通行;惟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
81、9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該伸縮鐵門現已經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路段並未再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係屬於對外開放性之空間,地面復鋪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藝術街107巷口亦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及設置「遵16」單行道標誌等交通標誌、標線,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應非僅供當地住家通行,而係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而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則可能包括當地住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等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皆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故堪認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所係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疇無誤。
㈣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第79至81、95頁),系爭機車停放於藝術街107巷與藝術南街交岔口臨近轉角處,惟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員警至現場實地測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1、95頁),系爭機車斯時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