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01號原 告 唐佩霞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79A003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中正東路與中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人林韻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I79A00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79A003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事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前方遭受不明撞擊,因原告
前後左右查看未發現有何異狀遂駕車離去,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未注意左方之原告直行車輛而逕自左轉撞擊原告車輛致傷,訴外人亦未停車查看而自行離去。
⒉原告家中有年邁且患有慢性病的母親,需頻繁不定時往返醫
院接受治療和檢查,原告為家中唯一照顧者,吊銷駕照將導致原告無法駕車載送母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原告於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離事故現場,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本件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16646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
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另行為有該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
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照顧家人,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檢查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1664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2782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至63、7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原告未下車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37至51頁)。原告事後雖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一情,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其當下未留在現場坦承錯誤(見偵卷第89頁),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自述事發時遭遇不明物體撞擊,當下有緊急煞車並前後左右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佐以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右前方欲左轉之訴外人機車後,原告雖一度煞車停在現場(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1秒),但在訴外人機車移置現場路邊後,原告旋駕車離開現場(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8秒)等情,及觀諸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應當知悉有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可能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自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原告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詎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是否肇事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不知肇事致訴外人受傷,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原告之刑事罰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應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為照顧年邁母親,有駕駛車輛之需求,請求不
要吊銷駕照等語。惟參酌道交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或裁量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原告上揭主張,顯無依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