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1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宗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113年6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曾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遭舉發,再於10年內即113年4月16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保安一街與文山二街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3mg/L)」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9項規定,分別制開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一街準

備穿越文山二街時,並未發生任何肇事,亦未有任何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詎遭尾隨在後之警員隨機攔停,進行酒測,進而舉發違規事實。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函覆被告之內容未說明警員於巡邏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有何異狀,而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得予以攔停之要件,倘被告不能證明本件舉發係出於警員合法攔停,自應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⒉本件倘無法證明警員攔檢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復審酌當時道路上並無任何民眾或交通工具通行,警員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警員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一、二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經警員當場目睹其騎

乘機車搖搖晃晃,難以控制機車之平衡,顯然有行跡不穩之易發生交通危害之情狀,且臉部通紅、面有酒容,足證舉發警員當時因親眼目睹原告行駛控制車輛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欲進行攔檢稽查,係具有正當之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原告主張警員隨機攔停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參酌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中警員告知原告其騎車行跡

不穩,且面有酒容,並給予酒精感測器測試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於原告自承於當日上午有飲酒之行為後,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警員對於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948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7至71、75至

78、81至87、91至95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未肇事,亦無易生危害之駕駛行

為,舉發警員攔查原告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嗣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攔檢車輛時,需符合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

見,於播放時間00:00:08至00:00:09,系爭車輛沿保安一街往北直行,此時對向車道有一輛紅色汽車(下稱A車)往南行駛逐漸行近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卻突然向左偏移靠近對向來車方向,再立即向右偏移閃過A車;於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24,系爭車輛沿保安一街行駛接近文心二街口時,開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且於行至斑馬線時有左右晃動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勘驗舉發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攔下原告後即對原告告誡「騎車要穩一點」,並表示「你臉說真的有點紅」,經原告向警員稱早上有喝啤酒,警員遂提供水供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節(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8至131、137至141、146至147頁),足見本件舉發警員因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警員於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臉部通紅、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77至78、113頁之舉發警員李銘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自可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警員所為攔檢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攔檢不合法,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