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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0號原 告 洪清松 住○○市○○區○○路00巷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NUB30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5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55-F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東向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執勤員警認有行車不穩跡象,查詢後發現車主即駕駛人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遂驅前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由於原告於111年4月8日曾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NUB3041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並無超速、蛇行或其他違規行為,無員警所稱行

車不穩、精神不濟之情形,且若員警所述為真,應可立即攔停原告,而非等到原告下交流道、停等紅燈時才進行盤查,員警攔檢原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縱然員警係以警用電腦查詢後查知原告無駕駛執照才予以攔查,仍非屬正當理由,舉發應不合法。

⒉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

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員警於攔查原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然本件並無任何攔查過程之影像,亦無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難認員警於職務報告內所述事項為真實,足證員警係恣意攔查原告、干預原告之人身自由。

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員警係於系爭處所發現系爭車輛之

車速緩慢、行車狀態不穩,而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予以攔查,於法並無不合。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5457號函、113年7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778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者,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攔檢過程,係員警於國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及事

故處理之勤務時,認系爭車輛有行車緩慢不穩、疑似精神不濟之情,經線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及車主資料,查得車主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調閱身分證檔案影像確認該駕駛人即為車主本人,乃於系爭處所攔停盤查,此有當日執勤員警出具之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據此,員警係於執勤過程,對於正在使用道路之車輛,核查其是否正當合規使用,及登記之車主有無駕駛執照或其他異狀等情,為達成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執行之法定任務。本件員警既經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在道路上行駛,足認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停盤查,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自無違背。雖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提供密錄器證明原告有何行車不穩之情事,然本件原告有無行車不穩,涉及員警執行勤務時之主觀判斷,而員警認有行車不穩,係查察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資料之原因,乃查得車主並無駕駛執照,再經確認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法予以攔查,則就原告有無行車不穩一節自無另為舉證之必要。至員警發現違規車輛後,應於追隨至何一處所攔查為適當,允宜尊重第一線執勤員警所為之判斷。本件員警陳稱在匝道所在之系爭處所攔檢,因時速已降為每小時40公里,應較為安全,此為專業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同上說明),本院核無不合,原告質疑沒有在第一時間攔停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查原告於111年4月8日曾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本件再度無照

駕車上路,該當「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裁罰,係依法有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