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2號原 告 邱勇凱 住○○市○○區○○街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XXB50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31-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零件掉落,導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擦撞該零件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XXB5060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日掉落的零件體積小且位在系爭車輛後方,系
爭車輛儀表板也未顯示異常,原告並未發現肇事,所以繼續行駛,並無逃逸之情事。原告直到113年5月25日事發後1個多月才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上開肇事情事,也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及賠償事宜,本件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本件系爭車輛掉落之零件甚為巨大,一般人均能以肉眼輕易查知或感受,且部分被害車輛因遭碰撞導致後照鏡毀損,車窗碎裂,撞擊力道非輕,當可輕易察覺。是原告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情形,卻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其違規自屬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38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原告固不否認
有煞車零件脫落之事實,但強調當時不知其情及後續之肇事。對此,被告係以掉落零件巨大、後方車輛受損嚴重等情,主張原告應知悉有肇事之情。本院審視卷內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95頁),該煞車零件雖略有長度,但屬扁平片狀之物,體積難謂巨大,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長達653公分,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13頁)。則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狀態,其車體後方煞車零件脫落時,因屬片狀物,極可能伴隨高速行車之速度飛散而出,而當時為夜間時分,此種情況下,原告是否足以知悉該零件掉落飛散,自堪置疑。至於隨後而至之車輛遭受該零件碰撞導致車體、後照鏡及車窗有破損碎裂等損害,乃該零件仍為金屬物,並因高速行車狀態下撞擊進而加劇損害之結果。而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遭撞擊時在可見之視野範圍內,並未發現有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筆錄)。據此,系爭車輛零件飛散而出之後,似非立即撞擊後方車輛,乃有一定時間經過,與系爭車輛已有相當距離,則即使後方車輛車損非輕,亦不能遽認原告知悉其煞車零件掉落飛散而肇事之事實。從而,本件尚不能認原告知有肇事而主觀上有逃逸避責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至原告疏於注意維護、保養系爭車輛,導致零件飛散掉落,是否應另依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之規定予以裁處,則屬別一問題,應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原告知悉肇事之事實,不構成「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