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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9號原 告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玉鐙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長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9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曳引56-YY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3線與名竹大橋北端時,因有「①總聯結核重為37公噸,經磅重為60.96公噸②載運三分石(非砂石專用車斗為港區使用)」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4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半拖車之行照可證明系爭半拖車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故得載運砂石、土方,舉發機關之舉發有誤,且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2,000元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

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查系爭車輛之總聯結車重量為43公噸、系爭半拖車之總聯結車重量為37公噸,經執勤員警攔查並會同司機過磅系爭車輛載重60.96公噸,系爭車輛超載24公噸。

⒉復查系爭車輛未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

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⒉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42條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⒊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⒍另依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之使

用專用車廂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或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過磅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投警交字第1130027150號函(檢附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砂石銷貨過磅單、採證影像擷圖)、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1至60、63至

67、75至77頁),堪認為真實。㈢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查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0960公斤〈即60.96公噸〉,而依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所載,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37公噸,再依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準此,本件應以總聯結重量較小之系爭半拖車總重為計算依據;又設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竹山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系爭車輛過磅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乙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該地秤之準確性並無疑問;則系爭半拖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7公噸,經過磅總重為60.96公噸,超載23.96公噸【計算式:60.96公噸-37公噸=23.96公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82,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000元=82,000元】,並無違誤,故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被告裁處之罰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⒈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於109年2月

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正是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而該判決意旨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道交處罰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係指交通部訂定發布的「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行駛路段有無限制等明文,不得以之作為處罰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的依據等,是乃修法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⒉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

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復依上開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兩者登檢領牌之規定既有不同,是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即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⒊再者,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既已分別針

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是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應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準此,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關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之規定,即屬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使用用途為限制,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故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車輛所曳引之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7

7頁)該半拖車之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為:砂石專用車(港);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載運砂石、土方為舉發員警攔停時,並未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此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投警交字第113002715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自不符合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㈤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

、同條第4項固規定,汽車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者,應施以講習,且當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更正原裁決並於處罰主文二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原裁決已於113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就上開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1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