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9號原 告 陳鉦傑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原 告 張雅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鉦傑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I3H209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雅萍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I3H209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查本件原僅原告陳鉦傑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一之裁罰;嗣被告於114年2月4日,基於同一事實對車主即原告張雅萍另為原處分二之裁罰,原告張雅萍乃於114年2月12日追加起訴請求併為本件訴訟。審酌原處分一、二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所生之處罰,訴訟標的宜合一確定,且經通知後被告亦無異議而就原處分二部分另行答辯,依前揭規定,認張雅萍聲請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雅萍追加起訴時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3月7日答辯時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二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鉦傑於111年4月23日1時38分許,駕駛原告張雅萍所有牌號0858-G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南路段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並認車主即原告張雅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第I3H209830、I3H209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12日,認原告陳鉦傑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鉦傑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4年2月4日,認原告張雅萍之違規行為應依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張雅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陳鉦傑於社群網站中知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車聚活動,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因車多造成該路段壅塞,其偶遇車友故搖下車窗簡單寒暄,完畢後即駛離,方有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系爭車輛因前方道路壅塞,而點亮煞車燈,隨後煞車燈熄滅之情形。競速係指於一定時間、空間、距離內,以最快速度完成特定任務之行為,所謂競駛則係以駕駛汽車方式為競速行為。觀以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畫面時間01:38:21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點亮,原告陳鉦傑駕駛系爭車輛緩慢行駛與車友打招呼,嗣後復因壅塞而點亮煞車燈、緩慢前進;畫面時間01:41:50,壅塞情況不再,系爭車輛始加速、駛離等情。自此畫面中亦可知,系爭車輛時速不高,亦未造成公共危險,尚難以競駛相繩,更難僅憑前方道路壅塞,或緩速與友人問候,便率斷原告陳鉦傑之行為屬「競駛」。
2、被告以畫質不清之路口監視器推定、拼湊原告陳鉦傑確有與訴外人一同停車、起步之行為,然除未能證明原告陳鉦傑有將系爭車輛停下、一同併排之行為外,亦未能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以一定之高速往前奔駛,更未能證明原告陳鉦傑有併排競駛、一前一後競標行駛之行為。監視器影像僅能以點到點方式攝錄、截取,忽略行車時之動態畫面方為本件是否構成競駛之重要關鍵,被告認定原告陳鉦傑有競駛之行為尚嫌率斷,被告舉證責任不備、證據顯然不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另按彰化縣路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係為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除上開目的外不得逕作為設置目的以外之用。行政機關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有違建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本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
1、本案經舉發機關為刑事調查後,綜合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及證詞,認定原告陳鉦傑有參與團體競速之行為,且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於鹿工南七路數次調整相對位置,每次調整必保持齊頭併排狀態,並同時起步駛離,符合參與競速者所述「兩台車一起併排至起跑點後便開始起跑」之競速規則,此外亦有相關競速駕駛之人坦承現場多部車輛確有競速情事,是被告據此認定舉發機關已盡充分調查義務,原告違規事證應屬明確。
2、原告據稱並無參與競速、競技行為,僅係與車友打招呼云云。若原告所稱屬實,原告陳鉦傑應無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前,為躲避警方追緝,而先於特定地點將號牌遮蔽,亦無於駛離違規地點後返回競速起點之理,是原告所主張自相矛盾,顯屬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3、本案涉公共危險案件,舉發機關自有偵查犯罪、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其他公務)之需要,自得依彰化縣路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調閱路口監視器。
4、原告張雅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自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道路交通規範之義務,其竟放任原告陳鉦傑以危險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告張雅萍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已主動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加以警示、規範、提醒、阻止避免違規駕駛,是難謂原告張雅萍已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告對原告張雅萍作成之原處分二應無違誤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19181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處分一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34316號函(檢附原告刑事案件查詢、舉發機關鹿港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原告陳鉦傑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彩色照片、變更前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變更後原處分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23號偵查卷宗暨檢附之詢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3-66、71-
85、89-103、131-170、173、175-179、249-264、317-323、333-3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鉦傑有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是否可採?又另主張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陳鉦傑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二對原告各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禁止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乃因二車以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互相拼比速度,爭較快慢,或以盤旋、甩尾、加速急煞或持續燒胎等非一般常態之駕車技巧,互為爭勝,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高度交通安全風險,故須嚴予處罰。如若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所見如附表所載,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1、224-247頁)。紬繹本件勘驗結果,原告陳鉦傑不爭執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與他車有在道路上併排暫停而起駛之駕駛行為,但2次併排而起駛時間均甚為短暫,不僅畫面中車速緩慢,亦不能得知畫面中車輛起駛後之駕駛行為狀態。雖原告陳鉦傑自承有事先遮蔽車牌,但此一行為固該當其他交通違規之處罰,尚不能以原告有此違規,即推認其有競駛之行為,自不能遽認原告陳鉦傑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再查,本件除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陳鉦傑有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自無法僅憑路口監視器所錄得系爭車輛與他車有併排起駛之行為,即可認行駛後必有競駛之舉。故認原告主張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鉦傑有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乙節,堪以採信,被告所為原處分一,難謂適法。
(三)又原處分一既應撤銷,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項對車主即原告張雅萍所為之原處分二,亦難謂適法,而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鉦傑有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原處分一應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乙節,核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檔名「監視器影像2(競駛).mp4」,為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51秒(畫面時間2022/4/2301:38:10-01:42:02),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01:38:10,可以看見畫面中之內側車道有一小客車(下稱A車)煞車燈亮起,正暫停於道路上,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照片2-1】。畫面時間01:38:13,一牌號為AMG-8888、車燈為翅膀造型之小客車(下稱B車)畫面左下角出現【照片2-2、2-3】,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01:38:22時煞車燈亮起暫停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1:38:18,一深色車頂、車尾保險桿兩側有黑色進氣孔、右側煞車燈呈倒L形狀,而左車煞車燈則為正L形狀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於畫面之中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01:38:22時煞車燈亮起暫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動,而係於車道線上方緩慢往前移動,直至畫面時間01:38:38時方暫停於車道線上方,斯時系爭車輛位於B車左後方【照片2-4至2-9】。 (B)畫面時間01:38:40,A車煞車燈熄滅【照片2-10】並微微往前移動後煞車燈再次亮起,而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01:38:42大幅度往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11至2-13】,同時位於外側車道之B車則微微後退,使之與系爭車輛平行【照片2-13、2-14】。畫面時間01:38:48-01:38:56,系爭車輛、A車與B車皆暫停於道路中,並未移動,亦無車輛駛入該路段。 (C)畫面時間01:38:56,A車起步往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01:39:02車輛前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B車則往前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2-15、2-16】,斯時系爭車輛則沿道路方向緩慢往前移動,並於畫面時間01:39:32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2-17至2-26】。 (D)畫面時間01:39:31至01:41:35,有多輛小客車行經路口監視器路段,此些車輛皆於該處暫停於道路後方起步沿道路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之中。其中於畫面時間01:40:13時,分別位於內側、外側車道之2輛小客車(下稱C、D車),煞車燈同時熄滅並同時起步前道路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2-27、2-28】。隨後,原先位於此C、D車後方之小客車(下稱E、F車)往前移動至原先C、D車所在之位置後,煞車燈點亮,並暫停於原處,未跟隨前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2-29、2-30】。E、F車於畫面時間01:40:43時平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之中,而原先位於其後方平行之2輛小客車仍暫停於原處,未跟隨前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直至畫面時間01:41:31,2車煞車燈方熄滅並起步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而並於畫面時間01:41:40時消失於畫面之中。而於畫面時間01:40:09至01:41:35,在車陣後方一直有一輛廂型車欲通過該路段,惟因前方多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而無法通過,期間曾前後移動試圖閃避,隨後於畫面時間01:41:35向右偏移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2-31至2-36】。 (E)畫面時間01:41:35-01:41:49,本路段淨空,無車輛行經該路段【照片2-37】。 (F)畫面時間01:41:49,一車頂為黑色,車身為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照片2-38】,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待其全車進入畫面中可自其外觀特徵確定此一白色自用小客車為系爭車輛【照片2-39】,系爭車輛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並往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40、2-41】。畫面時間01:41:53,畫面左下角即系爭車輛左後方出現另一小客車【照片2-42】,該小客車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觀察其為翅膀造型之後車燈,即該小客車為先前位於外側車道之B車【照片2-43】。隨後系爭車輛與B車皆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進,並於畫面時間01:41:56時先後點亮煞車燈,並緩慢往前滑行而先後消失於畫面中,惟直至畫面時間01:42:02畫面結束時仍可見煞車燈長亮【照片2-44至2-49】。【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