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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65號原 告 蔡政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920-L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巷與星輝路口時,執勤員警發現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當場攔檢,得悉原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認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貼玻璃紙,當時又有太陽刺眼,不可能看到車內狀況。且原告是遭攔停後下車才抽菸,員警亂槍打鳥,無正當理由隨機攔檢,又強制原告接受酒測,原告拒測又恐嚇要辦妨礙公務,造成原告無法估計之損害。員警貪功,為一己之私謀取獎金、記功等福利,可惡至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又吸食香菸,員警攔檢自屬

合法。原告前因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內,又駕車上路,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024754號函、同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客觀上即屬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則員警予以攔檢盤查,自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攔檢之前,固無客觀影像可供佐參,然攔停當下

,員警啟動密錄攝影,畫面一開始,可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清楚看見車內景象,且原告經攔檢後即詢問員警「哪裡違規?」員警立即回答「你有繫安全帶?」,此時亦見原告右手持有已點燃之香菸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影像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據此,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但不至於因此無法查看車內景象,而有無依規定繫安全帶,可由外部輕易發現,則員警說明其行進間目視確認原告未繫安全帶及駕車抽菸而加以攔查等情,有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核其攔檢後影像及對話內容,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員警不能發現車內景況,恣意攔檢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前有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裁處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在駕照遭吊銷期間,又駕駛小型車上路,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自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係有憑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