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66號原 告 劉鴻仁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19A90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A-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二段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為肇事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19A906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日行人跨出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時,系爭車輛距
斑馬線格位,至少尚有一個車身距離,且該行人穿著黑色套頭羽絨外套,奔跑進入系爭路口,而後又停頓,再與路旁黑影似是指導員喵一下,而後轉身往系爭車輛衝過來,顯然互相串謀,精心策劃佈局,製造「碰磁」事件。依當時撞擊情形,及牛頓第一運動原理及第二運動原理,物體運動的方向應與作用力方向相同。而該行人碰撞後往引擎蓋豎直或弧線運動,再往左側拐彎,落下地面,而非落在系爭車輛前方,可證明系爭車輛對於該行人完全沒有作用力,亦即並未撞及行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左轉彎進入系爭路口時,
未減速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導致行人遭撞及而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20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A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一、原告沿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二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螢幕時間19:17:18處,有名身著深色上衣、褲子之行人甫行走至螢幕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二、螢幕時間19:17:19處起,A車車頭開始向左偏移、準備駛入自立街;螢幕時間19:17:20處,該名行人已行走至自立街側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圖2)。三、螢幕時間19:17:21處,行人持續前行後發現A車逕直地向其駛去,其後A車即撞擊該行人(圖3)並發出明顯之撞擊聲;螢幕時間19:17:22處,行人遭A車撞擊後即向後彈,同時有喊叫一聲,身體微屈,兩手頂住A車,後即往後倒臥於地面上(圖4)。當時有錄製到車內有人表示「撞到、撞到。」(見本院卷第146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當時天候微雨,行人穿著暗色衣物,然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並非不能注意系爭路口有行人穿越。且該行人係在行人穿越道正常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而原告行向為左轉彎,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尤其夜間時分,更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要不能以行人穿著暗色衣物或夜間天雨視線不佳等情由,欲解免其注意義務及責任。原告雖質疑該行人與路旁暗影處之人似有溝通,係互為串謀刻意製造車禍事故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原告又稱該行人碰撞後倒地方向先側拐再落地,不符合牛頓第一、第二運動原理,事實上並未撞及行人云云。然該行人依其行進方向先略有閃避之舉,惟仍閃避不及遭撞而後失衡倒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明顯有聽見撞擊聲響,是原告否認有撞及行人云云,亦無可取。查該行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皮肉之傷在所難免,是其陳稱腳及頸部有受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值採信。是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