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5號原 告 賴裔蓁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4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被告以108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予以裁處;再於10年內即113年3月28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因在紅線上違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有毒品,遂採集原告尿液送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情事」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已兩天未吸食毒品,其駕駛行為未受毒品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2時15分許採驗之尿液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顯見,原告於體內仍含有毒品物質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係其駕駛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原告曾於108年7月4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遭被告以前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今再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規定。是以,原告已於10年內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先酒駕、後毒駕),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29858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7482號函暨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7月4日之酒精濃度測定表、前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9至84、87至90、92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體內不能有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本件經警依法對原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90頁),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見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緩起訴處分書),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已兩天未吸食毒品,其駕駛行為未受毒品影響等云,均無礙其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再參以原告前於108年7月4日,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予以裁處,其復於10年內之113年3月28日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本件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次」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