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84號原 告 張智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時間」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訴外人拓客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930-Y3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分別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經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載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之處罰(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0元,記違規點數13點)。嗣後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為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行為後,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之違規事實,而於113年8月7日作成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30日起,依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規定,僅能針對「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記違規點數,對如附表所示「逕行拍照舉發」之案件則均不得違規記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裁罰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掌電字第ZXVA21839、ZXVA42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3份、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3份、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3份及送達證書3份、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FJ286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9、76-95、97-98、10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記違規點數,故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⑵第59條第2項:「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5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該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行為時之規定,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準此,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之前提,以原處分尚未生效、或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因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要件變更,始得依此為從新從輕原則之酌處,倘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具有「不可撤銷性」之性質,不得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實體處罰規定。
(三)經查,原告對附表所示違規事件均未爭執,且均已繳納罰鍰,復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參以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並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再對各該處分爭執。故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26日經公布修正,嗣於同年月30日施行乙節,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之確定。從而,參以附表「時間」、「處罰內容」欄之內容,原告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個月,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其中對「逕行舉發」之案件不得違規記點等語,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1 112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台61苗栗段南下122.2公里至130.2公里 此路段限速9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112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138.2公里處(北上車道) 限速9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 苗栗縣台61苗栗段南下122.2公里至130.2公里 此路段限速9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4 112年9月16日8時43分許 國道3號北向110.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左後外側輪胎已磨至安全指示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5 112年10月31日16時26分許 國道3號南向137.3公里(137至138.9公里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