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7號原 告 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鴻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鴻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B977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IAB977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經本院函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二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7月3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二乙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臺北市交裁所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汎球公司)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鴻章於113年3月24日14時23分許,駕駛原告汎球公司所有牌號AUW-0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測速檢定,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對原告汎球公司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77655、IAB977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汎球公司向被告臺北市交裁所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鴻章,隨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續於113年7月22日,認原告陳鴻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鴻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汎球公司「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汎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鴻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時,未發現移動式之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下稱警52標誌),只有在取締位置後約40公尺處看見固定式警52標誌。觀以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彰警交字第113003710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函)檢附移動式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該照片之時間為2024年3月24日12時10分36秒,且員警未提供撤牌動作之照片,是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下(即當日14時23分許)該移動式警52標誌仍架設於該處。若員警為增加取締業績,拍照後即將警52標誌撤除,不但違反設置警52標誌之立法意旨,亦屬違法、脫序行為。
根據過往警方曾坦承照片時間是由員警輸入,並於系統中之照片上壓製成浮水印之新聞報導,警方提供之照片均得後製,尚須確認本案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上所載之日期為原拍攝時點或為事後後製。另原告汎球公司收到舉發通知單已是違規時間後近1個月,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檔案早已覆蓋,無法舉證道路邊緣未設有移動式警52標誌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註:2被告答辯理由相似,故整理後一併列載):
1、原告陳鴻章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證。經檢視取締違規照片,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且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檢定合格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系爭車輛超速所拍攝之取締違規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作成之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不外表明科處違規行為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前,應由主關機關在明顯處公告,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本案員警已於違規地點前方明顯處設立警52標誌,已盡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駕駛之義務,敦促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本就應依標誌、標線為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時速為何本就有查悉之義務,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之速限。
2、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違規行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並無裁量空間。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管理、支配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得加以控制、篩選,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根據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系爭車輛屬原告汎球公司所有,故其本應有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原告汎球公司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陳鴻章使用,迄違規發生後方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汎球公司,顯然原告汎球公司並未對原告陳鴻章之行為有何規範,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原告汎球公司竟無由表示其不受處罰,顯然於法不符,所陳僅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前原處分二、舉發通知單、被告臺北市交裁所113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8573號函暨變更後之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591210號函、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彰警交字第1130072030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 Map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彰警交字第1130094081號函(檢附移動式警52標誌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架設完成後照片各1張)等件(見本院卷第19、87-89、115-119、125-131、211-215、219-223、225-231、249、255-25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測速取締時,前方有警52標誌豎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認原告陳鴻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取締違規地點前方約256公尺處豎立移動式警52標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彰警交字第113007203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8-229頁),足資證明員警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有豎立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方得執行測速取締作業。惟該警52標誌既然係移動式,原處分機關自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14時23分許行經該處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亦即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而得以對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查,本件警52標誌係員警當天臨時架設於該處,且觀其態樣,僅以三角方式直立、並緊貼於電線桿旁,顯見拆卸容易,員警於架設後,亦可隨時拆下,原告陳鴻章既已爭執其行經該地時未見警52標誌,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日14時23分許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豎立該警52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舉發機關仍僅能提供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拍攝警52標誌之照片,有113年12月2日彰警交字第1130094081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59頁)。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員警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標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陳鴻章起訴主張原處分一有違誤,並非無據。又原處分一已有違誤,原處分二即失其處罰之基礎,原告汎球公司主張原處分二應予撤銷,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非合法,原告分別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