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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03號原 告 蕭興盛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E33W063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48分許,駕駛牌號KLD-67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一廠(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HAA-3563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78.9公里南下車道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實施時速檢測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E33W06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W06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衛星照片、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2368號函(檢附測速取締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原處分、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83、87-99、105-11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設定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其數位行車紀錄器等也均顯示當時時速僅為88公里,不可能有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觀諸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清楚顯示拖車牌號000-0000號,也標示日期:2024/01/05、時間:15:4

8:51、車速:92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誤。且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O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

(三)原告之主張皆不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車輛交修單(見本院卷第35頁),固記載於110年5月17日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以「電腦連接限速調整至90KM」。惟經本院函詢長榮儲運公司上開速限調整之意以及有無更改可能,覆以:速限調整原理為車速之最高速度;車輛的最高速度是由其引擎控制電腦(ECU)所設定,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設定的最高速限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而公差是否存在,一般認為恐會受不同車輛狀況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如下坡未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胎狀況等),且車速仍有可能因重力加速度影響而被動超出所設定之速限,無法一概而論;一般車輛如經設定最高速限,正常使用下原則上不會失準,且通常情形下營業人或車主應無法輕易改變,但若經專業人士使用專業設備,似仍有空間可以修改車輛速度計算之電腦參數,從而調整速度限制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2024)保三字第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此,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7日雖經長榮儲運公司設定限制其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但嗣後倘再經由其他專業人士變更電腦參數,仍有可能解除或變更最高時速之限制;縱認上開速限之電腦參數未遭修改,因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檢測之時速為92公里,僅比原告所稱設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多2公里,參以前開長榮儲運公司函覆說明,本院認仍可能因車輛狀況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而有公差之存在,此部分之違規仍應處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設定最高時速,於113年1月5日當日之時速不可能超過90公里云云,尚難認可採信。

2、原告雖另提出違規行為當時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列印車速紀錄及數位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41頁),主張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為88公里左右云云。惟查,依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為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9月22日起;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此係為車輛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系爭車輛因而須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已達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本件原告自承當時時速已達80公里,按前揭說明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則系爭車輛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相較於此,舉發機關員警在現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不到20公尺而顯然較近(本院卷第79頁之測速採證照片參照),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其精準度較可信賴。原告雖亦提出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41頁),擬證明系爭車輛使用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上開資料可為參考依據,惟經細譯該合格證明書所載,僅據載明以:「行車紀錄器經檢測結果,功能正常,特此證明」等語,然該公司究係依何系統驗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與國家度量衡標準相符?該行車紀錄是否確實依據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均未據該公司證明書敘明,又該證明書上載之所謂「功能正常」敘述,究何所指?係指開機、攝影等功能正常?抑或速度偵測功能亦合於國家標準?亦未見該證明書說明詳實,較諸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依據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資訊相對清楚、完整,可信度自較原告所提之上開公司核發證書內容為高。從而本件即難逕以原告所提上揭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至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亦為公知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安裝之GPS定位行車紀錄器,欲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並未超過每小時90公里乙節,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