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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0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原 告 黃秋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係設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而原告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此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規定,被告於原告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V-

03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南崗大橋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時,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撤銷之,自應遵守前揭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始為適法。㈢惟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前揭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並於同日寄存南投三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首開法文規定,該寄存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增設之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係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同年7月6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2日,是其至遲應於113年7月8日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