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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2號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學賢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21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員工李漢倪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706-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裝有第三類危險物品-正己烷之貨櫃,行經臺中港十四路口管制站(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被告漏載)、第24條第1項(被告漏載),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2101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駕駛人係自我國港口貨櫃儲運中心提領客戶

委託之進口貨櫃,該貨櫃於出口進入我國時,有依國際海運危險物品運送規則在四側完整黏貼危險物品危害標示。由於貨櫃經過外國之內陸、海上與儲運等運送流程,原先完整黏貼之危險物品危害標示即可能受天候影響而被毀損,如此不可臆測、不可抗力因素,非原告所可控制或預知,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免予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載運之貨櫃後方,已

無黏貼危險物品標誌,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在系爭車輛載運裝有危險物品之貨櫃時,負有確保貨櫃上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在運輸過程中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剝落,及能被清楚辨識之法定義務,故該貨櫃在輸入我國前即便歷經海運,使其上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有剝落之風險,原告仍不得主張免責。何況原告係運輸業者,具有更多注意、防免能力,本應盡力防止違規行為之發生,其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違規係出於不得已,或有何縱使已盡力防止,卻仍無法避免發生違章結果之情事,自難認其違規情節輕微,員警依法舉發,尚無瑕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第3款)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㈢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下稱貨櫃交替驗收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6月27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00883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

守下列事項:…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若有違反,即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據此,當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時,汽車所有人除應於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外,於運輸過程中更負有確保該等標誌及標示牌能被清楚辨識,而無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之公法上義務。

㈢依卷附貨櫃交替驗收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裝載之貨櫃,為進口重櫃且經備註「DG3/1208」等內容,從而該貨櫃內之貨物為第三類危險物品-正己烷(n-Hexane,聯合國編號:UN1208),可以認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依法於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或黏貼以反光材料製作之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並確保該等標誌能被清楚辨識,且無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情形,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

5、86頁),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櫃後方,未見黏貼危險物品標誌,且車身側之標誌及標示牌亦已褪色、變形、斑駁,而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其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要屬明確。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免予舉

發云云,惟是否得依該條項規定免予舉發,除須具備各款次所定事由外,尚須行為人之違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且經員警綜合考量後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始有其適用。由於正己烷是一種由原油提煉出之化學物質,具有易燃特性,蒸氣亦具有爆炸性,倘大量吸入人體,將導致手腳發麻,並伴隨腳部及下肢肌肉無力等症狀;若持續暴露其中,將會使手臂腿部癱瘓,即便停止暴露,至少需6個月至1年之時間才能康復,此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準此而論,當車輛載運裝有正己烷之貨櫃行駛於道路上時,若未依規定確實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於遇有交通事故等突發狀況時,將使到場進行處理救治之警察、消防人員無法輕易、立即判斷現場狀況而預做準備、擬定妥適之救護計劃以防免事故損害進一步擴大,如此對於事故現場及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所造成之危害風險,自難認為輕微,原告主張情節輕微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提出貨櫃之照片,主張該貨櫃於出口進入我國時有

在四側完整黏貼危險物品危害標示,係因經過外國之內陸、海上與儲運等運送流程,原先完整黏貼之危險物品危害標示受天候影響而被毀損,及此等不可臆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結果非原告所可控制或預知一節,因原告所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則該等照片是否真為該貨櫃出口、進口時所拍攝,已可置疑。且縱令為真,原告既係運輸業者而須時常載運貨櫃,對於車輛所載運具有危險物品之貨櫃上應懸掛或黏貼能被辨識清楚危險物品之標誌及標示牌一事,本應知之甚詳,應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及責任,務求防免該等標誌及標示牌於運輸過程中,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之結果,要不得泛以運送流程或天候因素影響為由而脫免其責。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或有何縱使已盡力防止,仍無法避免發生違章結果之情事,則其指摘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係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㈥原告客觀上雖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

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然本件舉發程序並非適法,說明如下:

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處理細則,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據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惟該逕行裁決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舉發通知單未能合法送達,處罰機關逕行裁決,即非適法。

⒉又觀諸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文義可知,此

等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作為裁罰、處分對象,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巷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舉發機關查獲汽車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程序之相對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方屬踐行合法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

⒊本件經審視卷內舉發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9、73頁),

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漢倪後,即以其為汽車所有人,對其填製舉發通知單,然卷內並無舉發機關於事發後另向原告郵寄、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相關事證,則該舉發通知單應屬未經合法送達,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逕予裁決而作成原處分,程序上即非適法。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

定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客觀事實,惟本件舉發程序並不合法,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