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5號原 告 林寒雨桐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之0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510105號、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1NC50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510105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1/2,被告負擔1/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23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3FT-2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處所)之機車停車格時,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獲報到場後製單逕行舉發;另於同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51010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1NC505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3年11月15日刪除該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初剛搬到臺中。就違規事實1部分
,因系爭處所前之停車格有一半被店家花圃占用,而沿途僅該處有停車格,從而只能以橫放之方式停放系爭機車。就違規事實2部分,當時前方天橋下方之視線被公車遮蔽,原告又未曾經過光復路,後方又有員警在攔停機車,由於了解接下來要發生的事,所以原告才會先行駛至對面,等待他離去。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違規事實1部分,系爭機車以橫停之方式占用3個
機車停車格,應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事實2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未依指示逕行左轉駛入光復路,違規事實亦屬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⒉第99條第2項本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⒊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
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8382號函、113年6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801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違規事實1部分:
⒈政府主管機關規劃機車停車格,係用以提供機車騎士合法
之停車空間,除可建立停車秩序,並有避免違規停車,確保道路交通順暢和安全之功能。停車格一經劃設,相關主管機關即應積極適時加以維護,使民眾得合法有效加以利用,如有違規停車情形,則由警察或相關執法單位據以管理和開罰,俾能發揮建立停車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順暢之正常功能。
⒉經查,系爭處所原劃設有3個機車停車格,緊鄰道路邊緣,
內側則為騎樓式連棟建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處所依其規劃設計可順向停放3部機車,但臨路住戶在騎樓樑柱外側之排水溝渠上擺放多個盆景植栽,甚至占用部分道路,也同時占用系爭處所3個機車停車格將近一半空間,導致3個機車停車格遭橫向切割,僅餘約一半空間可供停放機車,此有本院職權自網路擷取之GOOGLE現場街景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在此客觀停車條件下,如仍順向在3個機車停車格停放3部機車,會有約一半機車車身伸越道路,將嚴重影響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勢所不能。但如將機車橫向停放,亦即如本件橫跨3個機車停車格,則停放位置仍在3個機車停車格之內,也僅有以此方式始能在停車格內停放1部機車,而如此利用方式,亦不致逾越本來停車格設置之規劃設計,只是其未依格線停放機車,客觀上仍構成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⒊本院認為,原告客觀上固構成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但因停車格遭盆景植栽占用近一半空間,已無從順向停放,且其實際停放方式仍在規劃之停車格內,主觀可責性甚低。且如不許其停車,將完全喪失其作為機車停放空間之設置功能,是以橫向方式停放1部機車,加以變通利用,實屬不得不然之結果。而員警到場處理,對於未順向停放之機車加以開罰,卻對同一處所占用停車格長期擺設(依上開GOOGLE現場街景圖紀錄時間,可知此為長期持續之狀態)花盆植栽之明確違規行為未依法處理,實有不是。經核原告係出於不得已而未順向停放系爭機車,其違規情節及主觀上之可責性顯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自以不處罰為適當。被告未適度審酌上情,容有裁量之瑕疵,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㈢違規事實2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2,起訴請求撤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告居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原處分2作成後,業於113年6月21日依址送達,由其同居人胡翠鑾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應自原處分2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算30日,計至113年7月21日前起訴,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1原告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然其個案情節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處罰為適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違規事實2部分,原告就原處分2之起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