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7號原 告 蔡沛融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1
蘇百輝即高北商行
○○○○○○○○○路○○○0000號 信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GGH410374、64-GGH4103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沛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29分許,駕駛原告蘇百輝即高北商行(下稱原告南北商行)所有牌號AJR-758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29公里,超速79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410374、GGH41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後原告高北商行向被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蔡沛融,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蔡沛融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彰監四字第64-GGH41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蔡沛融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亦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高北商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論處,而以彰監四字第64-GGH41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高北商行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相當老舊且車身很重,無法達到時速129公里,更何況是在不寬的平面道路上。原告蔡沛融為員工,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不敢以時速129公里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
1、原告蔡沛融之違規事實根據卷內相關證據得以認定,另檢視取締違規照片內容,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合於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取締違規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地點前方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該標誌明顯可辨、未受遮蔽,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係考慮到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之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他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備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規範時,自應依規定加以處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9464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2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高北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1-73、77-83、89-95、103、107、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24/3/23、時間:01:29:23、車速:129km/hr、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等,皆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蔡沛融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蔡沛融作成原處分一,即於法有據。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老舊而無法達到時速129公里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理由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有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依此採證照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老舊無法超速云云置辯,殊不足採。
(三)原處分二部分,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高北商行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蔡沛融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高北商行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高北商行作成之原處分二,難認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