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8號原 告 廖仁偉 住屏東縣○○市○○街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9A900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X-86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朝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為肇事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9A9009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記載違規事實、提示科學證據,亦未
告知原告可閱覽卷宗,僅記載違規法條及裁罰內容,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本件係行人重心不穩自摔,系爭車輛並沒有毀損或刮擦痕跡,且當時該行人坐在地上,醫師診斷卻顯示有腦震盪及頭部、胸部、腰部等處挫擦傷,顯然不合。另吊扣駕照之處罰,嚴重影響原告憲法所保障遷徙、工作、自由等權利,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裁罰部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路口路燈運作正常,系爭車輛
車頭燈開啟,原告應能發現行人穿越。原告未減速慢行,搶先通過,造成該行人受傷,原告有「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且原告事後承認肇事,並與該行人達成和解,違規事實自屬明確。又一般人自行跌倒,為降低傷害,會手部或足腿部先行著地,而造成手、足部擦挫傷,所呈現傷情與車禍過程並無不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進入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導致行人遭撞擊而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書、和解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7213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架設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
⒈螢幕時間21:21:53處起,有名行人牽著狗自螢幕畫面之
左側出現,並沿市政北二路側之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進動向為:沿朝貴路由南向北)行走(圖1);螢幕時間21:21:
55處起,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朝貴路由北向南行駛,車頭處亦有閃爍左側方向燈之情事。
⒉螢幕時間21:21:58處起,A車左轉駛入市政北二路。當時
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螢幕時間21:21:59處,A車駛越朝貴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並駛入路口中心( 圖2)。當時A車係位於行人之左前側。
⒊螢幕時間21:22:00處,A車車頭處有閃爍二次大燈之情事
(圖3至6);螢幕時間21:22:01處起,A車向右偏移穿越行人穿越道,似有與該行人發生碰撞,雙方交會時,行人立即倒地,左手撐地,跌坐在地上,A車持續前行,於21:22:04時,停在市政北二路右側路邊。(圖7至9)。
⒋螢幕時間21:22:04處,行人從地上起身並轉身追向逃跑
的狗,同時有彎腰用手扶著腰部之舉動(圖10) ;螢幕時間21:22:05處,A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螢幕時間21:22:10處起,原告自A車走出(圖11)並走向市政北二路與朝貴路之交岔路口。
⒌螢幕時間21:22:11時,一位腳踏車騎士出現在朝貴路與
市政北二路左上角,望向該行人,原告下車走向該行人,該行人追到狗之後往回走,原告與該自行車騎士及該行人一起走向轉角處交談。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時值夜間,行人穿著深色衣物,然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並非不能注意系爭路口有行人穿越。且該行人係在行人穿越道正常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而原告行向為左轉彎,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尤其夜間時分,更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盡其注意義務及責任。原告質疑該行人係自摔,並未撞擊該行人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㈣查該行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同日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翌日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腰背鈍挫傷及下肢鈍挫傷,此有林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而鈍挫傷是一種常見的損傷類型,通常是由於身體受到鈍性物體的撞擊、擠壓或碰撞等外力作用而引起的軟組織損傷,導致皮下組織出血、瘀血,俗稱「瘀青」,本件該行人遭撞擊倒地,核其所受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情,與本院勘驗遭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當。且該行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2月16日22:32至急診就診),並於翌日再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自堪認所受傷害係遭系爭車輛撞擊所致。原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沒有毀損或刮擦痕跡,且當時該行人坐在地上,醫師診斷卻顯示有腦震盪及頭部、胸部、腰部等處挫擦傷,顯然不合云云,亦無足採。
㈤經核原處分業已載明「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員警獲報到場而為肇事舉發,原告對於舉發過程及事實經過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公開資訊,且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受何種程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決定,除法有明文授權執法機關為適當之裁量者外,尚無酌量予以減輕處罰之餘地。本件原告違規應受之裁罰,法無裁量空間,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侵犯其憲法所保障遷徙、工作、自由等權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