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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5號原 告 范懷庭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BA537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EAC-60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事實,於同年5月14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BA537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於113年6月26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日係因太陽過大,車內乘客為防曬而將薄外套反穿,所以造成未繫安全帶之錯覺。又系爭車輛如未繫安全帶會有發出警示音之安全措施,甚至因為有使用自動輔助駕駛模式,車輛也會因為未繫安全帶,而不讓駕駛人使用。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雖不清楚,但細看後在乘客衣服外座椅之右上方,有一長條的反射痕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穿淺色上衣明顯未繫安全帶,若該乘客有繫安全帶,其胸前應有深色安全帶斜跨過胸口痕跡,惟該乘客右肩斜上方至胸前未有任何痕跡,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陳述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04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3年7月1日竹監苗字第11301227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依道安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以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前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2、查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無任何光影反射,可見前座乘客身著淺色衣物,胸前有深色方形圖案,而其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未見有繫安全帶之影像或條狀痕跡(見本院卷第77、79頁)。雖原告主張係乘客為防曬而反穿外套造成未繫安全帶之錯覺,並提出自行拍攝之模擬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模擬相片之拍攝角度及乘客所著衣物與採證相片均有不同,且採證相片乘客露出左手下臂,其胸前亦未如模擬相片中可見反穿外套之衣領,是原告所稱該乘客為防曬而反穿外套等語,自難認可採,故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應堪認定。

3、原告復主張若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無法使用自動輔助駕駛模式云云,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詞,未有相關證據足供佐證;且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等方式規避警示系統或使其不發出警示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繳納),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