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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6號原 告 謝賢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源生好企業社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幼九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羅佩均(下稱羅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原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因與女友吵架而飲酒,因疏未注意體內酒精殘值才

會駕車上路,並無酒駕故意。且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事故係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距所致,非原告不能安全駕駛而造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可知原告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通過步行、繪製兩同心圓之檢測,

員警之觀察結果亦認原告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檢察官亦據此認定原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且事後也與羅君達成調解,原告之犯後態度顯屬良好,違規情節應屬輕微,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為免予舉發之裁量,應有違誤。何況酒駕後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者,裁罰機關逕行撤銷行政處罰之前例甚多,已有行政慣例,被告亦有往例可循,倘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基本生活。

⒊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

生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本件係根據何種狀態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裁罰,顯然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授予裁量權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在於

無法認定原告有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裁罰要件,二者並不相同,不能因刑事不起訴處分而主張免罰。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且致羅君受傷,違規事實明確。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免予舉發者,須行為

人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並經員警認定「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為前提,非謂其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員警即不得予以製單舉發。依採證資料,當原告右轉彎駛入幼九路時,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未預先進入慢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即逕行右轉,致羅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跌倒受傷,自難認違規情節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是員警予以舉發,尚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⒊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原告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他人成傷

間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㈣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626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偵詢(調查)筆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起因,乃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

,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結果,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高於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容許值,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章,要屬明確。

㈢按民眾駕車上路,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並非一概應受

處罰,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如行為人駕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如執勤員警認為適當,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雖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對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情形,如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在上開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之內,但其法律效果係「仍得舉發」。前後參照,可知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容許值每公升0.02毫克而未發生交通事故時,係「得免予舉發」,乃以不舉發為原則,舉發為例外;如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時,則「仍得予以舉發」,是以舉發為原則,不舉發為例外。據此,並非未有發生交通事故,就「應」一概不予舉發,發生交通事故,就「應」一概予以舉發。此觀同條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之規定內容,不區分第1項或第2項情形,均有勸導代替處罰之可能,益可明瞭。此時無論何一情形,均係授權委由第一線執勤員警就具體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其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執勤員警並認以勸導代替處罰為適當時,即得當場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此項授權,除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注意其右側有機車並行,逕行轉彎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51號偵查卷第33至59頁)。此外,被害人羅君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原告並未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我轉彎前應該更注加注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而原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大小比例懸殊,則原告行進、轉彎尤應謹慎注意,否則一旦發生擦撞事故,極易導致嚴重傷亡。本件被害人雖所幸未有嚴重傷情,原告並已賠償其損害而達成和解,但依其客觀事故發生歷程,仍難認其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安全或情節輕微。原告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結果,因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飲酒已達同條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係刑法醉態駕駛罪成罪與否之要件判斷,檢察官僅認定原告「飲酒與肇事間」無因果關係,並非認定原告肇事並無過失,是原告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不應再受交通處罰,即無可採。

㈤原告雖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相類事件經監理所撤銷罰單之事

例,主張此為行政慣例,被告應受拘束云云。然基於行政慣例所發生之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事件時,若無正當理由,應受過往長時間積累之相同處理方式所拘束,不得任意為差別待遇,以貫徹平等原則之謂。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文及網路新聞報導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該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與本件未超逾法定容許值0.02毫克之部分相類似,但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歷程尚屬不明,且僅有一例,是否有此「行政慣例」,亦有疑義。何況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安全」、「情節輕微」及「適當性」4個法定要件,始能裁量以勸導代替處罰,如僅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發生「不予處罰」之「行政慣例」,亦屬於法不合,自無從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本件經被告裁量結果,認原告不得以勸導代替處罰為適當,

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期限內到案之第一階段基準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