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50號原 告 簡碩彥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IAC011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徐浩雯所有牌照號碼BHE-70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西興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對徐浩雯逕行舉發。

嗣徐浩雯申請轉罰原告,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LAC01162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承接彰化縣

政府之健康篩檢活動,於113年6月30日提供民眾健康檢查服務。因當天清晨6時許,檢驗人員發現供民眾使用之尿液杯具(下稱尿杯)毀損,原告為提供協助,避免年長受測者因空腹或憋尿太久而身體不適,才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尿杯,惟並無商店販賣之。由於當時時間急迫、原告不熟悉路況,而工作人員又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才不得已違規超速行車,請撤銷裁罰及吊照處分。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之設置

及測距均屬合法。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經該測速儀器測得車速已達每小時106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述情節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合,仍應予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彰警交字第1130063185號函(下稱彰化縣警察局113年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13年6月3

0日6時3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西興路交岔路口前方每小時限速60公里處,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駛,所使用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系爭路口前方約

177.4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及限速60公里告示牌,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函暨設置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9、70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則原告有前揭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彰化醫院承接彰化縣健檢服務,為避免年

長受測者因等候尿杯而空腹或憋尿太久致身體不適,又加上原告不熟悉路況、工作人員多次以電話催促,才會違規超速行車等語。然所謂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承接之健檢服務,縱有尿杯破損不足之問題,亦屬自身(團隊)行為所招致,且僅造成參與健檢人士採尿時間略有耽擱致空腹時間稍長之結果,並非有何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可能遭受危害之緊急危險,自不能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亦與原告是否有遭相關人員催促或路況熟悉與否無關,自不能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並未包括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此部分僅受處罰之本人得針對該裁決處分起訴請求),既不在本件原處分之裁罰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就原告陳稱請求撤銷系爭車輛遭吊照裁罰部分,本院依法尚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