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51號原 告 蘇傳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CMA90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東平路618巷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制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員警重新檢視隨身微型攝影機(下稱密錄器)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被告核認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以113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CMA90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618巷內舉發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車輛,惟該巷口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因此無需兩段式左轉,且原告事後詢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亦經該局工程科答覆無需兩段式左轉。

㈡被告雖函覆稱,本件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係本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所為,並無過度侵犯隱私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並未提及證據之事後蒐集;又該函覆內容提及舉發須確知有違規行為,惟當日員警攔查原告時,正在盤查另一名民眾,而密錄器畫面中僅能透過巷內牆面與柱子之間隙看見原告經過,無法判斷當下路況及道路標線,且員警是發現原告駛至巷內後才予以攔停,因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由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東平路之路中央繪設有

雙黃實線,而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之交通規則不得諉為不知且有遵守之義務;又現場標線清晰、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受罰。

㈡於本件情形中,舉發機關員警業已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並

於事後調閱監視器用以補強違規事實,且依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而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本件相關路段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一般道路交通秩序所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進入東平路618巷,顯係違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於對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器畫面用以佐證舉發交通違規,與立法目的無違,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30090563號函(本院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2730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單(本院卷第79至91頁)、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本院卷第93頁)、違規報表(本院卷第9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之路口【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中平路

(沿東平路行進後在路口右轉之道路)、中和街(沿東平路行進後在路口左轉之道路)】包括標誌、標線、行向等客觀狀況如下:

⒈由本判決附件一GOOGLE衛星圖(即原告所提甲證3)可知,

該「東平路與中平路、中和街」交岔路口處係呈現斜交岔狀態,而與一般呈現正十字交岔之路口有別;又東平路上標示線之停止線(即附件一圖面上之A線)及其延伸處與中平路、中和街交岔路口間尚有一呈現梯形之空間(如附件一圖面上梯形虛線標示)。此外,在原告行向之東平路上之停止線(即附件一圖面上之A線)與東平路618巷並未切齊,從原告之行向觀察可見用路人行進時會先抵達東平路上之停止線,隨後才會抵達東平路618巷入口之延長線(即附件一圖面上之B線)。

⒉該處東平路往中平路方向之號誌燈桿上,業經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懸掛「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中平路口地面上亦配套劃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等節,有現場相片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上、下方相片,茲列為本判決附件二)可稽,亦堪為認定。

㈢按雙黃實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2項規定而設置於路段中,作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包括超車、跨越或迴轉);故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規定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於尚未抵達東平路上之停止線(即附件一圖面上之A線)前,即提早跨越該處性質上屬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即附件一圖面上之C線),旋以斜切之方式(如附件一圖上標示為D線之動態軌跡線)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旋即續行左彎進入東平路618巷,適為正於該處巷口騎樓旁盤查涉有交通違規行為民眾之員警攔下等情,有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暨採證相片(即員警身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3、87頁)及本判決附件一GOOGLE衛星圖在卷可佐,是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乃屬事證明確。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當天係以「未兩段式左轉」為由攔查原告

,然而由東平路左轉東平路618巷並不需要兩段式左轉,且當時員警所在位置根本無法看見原告行駛在東平路上轉東平路618巷之路況及標線,卻於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蒐證,並改認原告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實已違反個資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係在東平路618巷內盤查並告發一名

違規民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員警身上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83頁)及原告所提甲證8之GOOGLE街景圖(本判決附件三)顯示,員警當時所在位置,應可以肉眼從該處巷口房屋騎樓樑柱空隙處看見東平路上之車輛行駛動態,先予敘明。⒉由前開㈡之說明可知,機車駕駛人行至該路段附近,如欲由

東平路左轉「中和街」時,應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為兩段式左轉,如捨此不為而逕行左轉,即屬交通違規。本件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基於對該處交通路況、標線及標誌之瞭解,以及執行勤務所累積之專業性與敏感度,於東平路618巷口發覺有民眾騎乘機車非自順向的東平路右轉進來(參照附件一圖面上所標示之動態軌跡E線),而係直接從東平路上轉進該東平路618巷內(參照附件一圖面上所標示之動態軌跡D線),而認有交通違規情事並加以攔查,自屬基於合理之判斷而為勤務之執行。原告當時雖非欲自東平路左轉進入中和街,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位於東平路618巷巷口之騎樓旁,且面對原告左切入巷口之來車方向,其於執行勤務中從該處應可清晰看見原告之行車動態;又原告騎乘機車沿東平路行駛,在未抵達東平路之停止線(即附件一圖面所標示之A線)前,即先行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即附件一圖面標示之B線),而斜向左切(行車動態如附件一圖上標示為D線之動態軌跡線)進入東平路618巷內等節,有員警值勤時身上密錄器畫面在卷可稽,並經員警事後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確認後截圖附卷(本院卷第85、87頁)為佐,則舉發機關員警見狀,從來車之行進路線判斷其有交通違規之可能性而予以攔停,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關於攔停之要件【即「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又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工程科於臺中市政府陳情

整合平台之答覆「查東平路上左轉東平路618巷口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經評估東平路無需強制兩段式左轉」等內容(本院卷第19頁),進而主張系爭路口無需兩段式左轉,其並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被告之原處分因而有違法情事。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⑵經查:

①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

②原告於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業

已製作更正通知單寄交原告,其內容敘明:「一、本分局於113年7月21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您交通違規一案,經查單號第GCMA90334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法條及違規事實錯誤(道交條例第48條第0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及違規地點錯誤(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東平路口),正確違規法條及違規事實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正確違規地點應為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東平路618巷口,造成困擾之處,謹致 歉忱。」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附上更正過後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另原舉發機關亦函覆被告略以:「三、有關陳述書提出之疑義,案經員警事後查看隨身微型錄影機畫面,旨揭車輛疑似逆向行駛,為查證違規事實,避免影響被舉發人權益,故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檢視,該車沿東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尚未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時,便逕行跨越雙黃線,直接左轉往東平路618巷內行駛,違規態樣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爰變更違規法條及違規地點更正為太平區東平路與東平路618巷口,並已寄送舉發更正通知書予駕駛人更正……」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舉發機關已更正舉發之事實及原告所違反之規定,而未舉發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再觀諸該等違規地點之更正,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更正自屬有據;至於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部分,稽諸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兩者均有駕駛人不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要素在內,況舉發機關之員警當時確實係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認原告之行車動向有違規情事(即尚未抵達東平路上之停止線而有自東平路直接進入東平路618巷之行車動態)始加以攔查,已如前述,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關於舉發違規法條之說明固非毫無瑕疵,而容有就舉發之嚴謹程度加以檢討改進之處,然其既非將「無交通違規行為」說成「有交通違規行為」,而係將原告之違規事實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就所違反之規定予以更正,且所更正之內容亦經本院核認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舉發機關員警可得更正之失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綜上,系爭舉發通知單固有誤寫情事,但既經舉發機

關依法更正,且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⒋關於原告以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有違反隱私權部分:

⑴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⑵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於東平

路、東平路618巷路口處之行車動態,乃出現在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非屬隱私合理期待之範疇。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執行勤務期間基於合理之認定而攔查原告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即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蒐集資料),其既非事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是舉發機關員警為確認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始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查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之違規行為,乃屬事證明確,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查證相關事實後,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機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附件一: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中平路、中和街口之GOOGLE衛星

圖(含右下角之圖例)附件二:臺中市○○區○○路○○○路○○○○號誌燈桿上懸掛

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②中平路口地面上配套劃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之相片附件三: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618巷內之GOOGLE街景圖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